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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静波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湘西**民法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州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鲁**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015年各科考试成绩均合格。积极参加各项集体活动,多次取得良好成绩,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安排,听从指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工余积极写稿投稿,文章在《柳泉报》、《育新报》上多次刊载。2014年被评为监狱优秀教员及省《育新报》优秀报道员。截止2015年5月底,共获考核分87.4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鲁**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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