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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安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千零四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底,共获考核分5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肖*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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