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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79号,被告人邓**犯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隐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舜帝陵东南面的石桥处,先后对途经舜帝陵公园去上学的该乡完全小学学生、幼女唐某某、谭某某、彭*、彭*某进行猥亵。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彭*先后被被告人邓*甲摸胸;被害人彭*某遭侵犯时急中生智用书砸被告人邓*甲的手进行反抗,被告人邓*甲见被害人彭*某奋力反抗和有人来往经过,遂逃离了现场。

2015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完全小学学生、幼女黄*某放学后和另外回名同学结伴步行回家。打完麻将步行回花盘洞村的被告人邓*甲己头看见个头最高、走在最前面的被害人黄*某后,心生淫念,欲对黄*某进行猥亵。于是,被告人邓*甲假意跟被害人黄*某塔讪,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身后双手将其搂住,被害人黄*某被被告人邓*甲搂住坐在地上,被告人邓*甲不顾被害人黄*某的强烈反抗和哭泣,将黄*某的裤子脱得露出臀部,尔后用手摸其臀部及阴部等部位。骑摩托车路过的村民盘**闻讯赶至被告人邓*甲身后,被告人邓*甲见状慌忙沿紫霞岩方向逃离。村民李*1、黄*1等人听了被害人黄*某哭诉遭遇后,骑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邓*甲,并于当晚7时许在九嶷山紫霞岩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邓*甲抓获。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彭*、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盘**、李*1、黄*1、熊**、邓某某、熊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猥亵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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