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开车带被害人粟*到黄茅园镇夜宵店购买夜宵,后将车子开到金中市场后面的一个空坪里,张*让粟*坐在驾驶位置,要粟*开车,因粟*不会开,张*便坐到车子的手刹上面趁机搂住粟*的脖子,强行亲吻粟*,并用手抚摸其胸部,被粟*将其下嘴唇咬伤,粟*乘机逃走。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带被害人粟*(女,生于2000年11月12日)开车到溆浦县黄茅园镇“和平宾馆”对面烧烤摊购买了烧烤、酒等物品,二人回到粟*家,与粟*的妹妹粟*某一起吃。期间,张*要粟*喝酒,否则就要亲粟*。于是粟*喝了四碗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带着粟*再次开车到夜宵店购买夜宵,然后张*将车子开到金中市场后面的一个空坪里,张*让粟*坐在驾驶位置,要粟*开车,张*趁机搂住粟*的脖子,强行亲吻粟*,并用手抚摸其胸部,被粟*将其下嘴唇咬伤,粟*乘机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粟*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张*带其开车外出购买烧烤和酒,张*将车子开到金中市场后面的一个空坪里,张*在教粟*开车时扑到粟*身上,伸手抚摸粟*乳房,强行亲粟*的嘴,粟*咬伤张*,张*松手时粟*趁机逃走的事实。

2、证人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与张*、粟*在家中吃夜宵,后张*又拉着粟*去买夜宵,走后大约过了一小时,她接到张*电话说粟*丢了,要粟*某帮忙找,她回到家时发现粟*全身都是泥巴,脚上还有伤,躺在床上,粟*说张*强行摸了她的胸部,强行亲了她的嘴,粟*某看见粟*吓得厉害,就将此事电话告诉了父母的事实。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她在深圳接到粟*某的电话,说粟*被张*摸胸亲嘴,她于次日坐车回到家中,发现大女儿粟*在哭,脚上都是伤,粟*说在7月26日晚上,被张*强行摸胸、亲嘴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张*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张*回家,她看到张*下嘴唇掉了一小块肉。27日晚,粟*家人到王**家,她才知道张*的嘴是被粟*咬伤的。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黄园镇金中市场出口车路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当庭辨认无误。

4、相关书证:

⑴溆浦县公安局出示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张*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粟*案发时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事实;

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与粟*家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张*赔偿粟*3万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5、被告人张*对其在案发当晚以亲吻手段猥亵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亲吻、抠摸等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原已羁押的14天,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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