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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猥亵儿童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口**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海口市龙**利商城四楼遇到被害人彭某某和余某某后,以到包厢唱歌、有玩具玩以及给零食吃为由,将二被害人带到该商城七楼99歌城856包厢内。随后,王*拿零食给彭某某和余某某吃,并将彭某某抱到腿上坐着,用手隔着裤子摸彭某某的阴部。王*还拿出手机播放成人性爱视频给余某某看,并也用手隔着裤子抚摸余某某的阴部。约16时许王*被告人王*带二被害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母亲戚*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海口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被告人王*的在案供述及户籍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采取用手抚摸儿童阴部的方式猥亵二名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猥亵二名不满十二周岁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及其母亲戚*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且被害人彭某某母亲的陈述与海口市妇幼保健院病历相互矛盾;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而余某某、彭某某及其母亲在做笔录时没有个别进行,均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排除。综上,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及其母亲戚*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均不属实,且被害人彭某某母亲的陈述与海口市妇幼保健院病历相互矛盾的意见。经查,审判决认定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及其母亲戚*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来源合法,收集的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而余某某、彭某某及其母亲在做笔录时没有个别进行,均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在违背意愿供述的情况。王*提出排除其供述的理由是公安人员对其采用了欺骗手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在接受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且余某某、彭某某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接受询问的,不存在一起接受询问的情况。综上,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采取用手抚摸儿童阴部的方式猥亵二名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王*猥亵二名不满十二周岁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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