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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限公司与上海沪**有限公司、杭州沪**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集团)与被上诉人杭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沪**限公司(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上**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上**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凯**公司提供的(2014)杭证民字第7145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了杭**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凯**公司以上**集团、杭**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杭**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上**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集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作为被告的上**集团住所地位于上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具体应由上海**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未作答辩。

杭**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凯**公司主张上**集团、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1021.1“一种逆变电焊机输出电流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集团、杭**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2811万元;3.承担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共计1064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凯**公司提供的(2014)杭证民字第7145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杭**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杭**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上**集团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凯**公司有权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集团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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