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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与被告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王**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因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12月,原告申请长沙**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仅销售了一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代卖,但公证书中收据的印章并非被告王**店铺的印章,所以无法确认是否销售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证据1至证据3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该三份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4、证据5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该两份证据包括(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据6、证据7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该两份证据包括(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民法院调查笔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因收据公章与被告所使用公章不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关于涉案专利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关于侵权事实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公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证据5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证据6、证据7,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海系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6日颁布的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起,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9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抛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原告专利产品的结构如下图一,其中1为电动机,10为传动装置、箱体,7为刨盘。

图一

湖南**花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长沙**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1日,公证员文**、公证员助理朱*与张**来到委托代理人张**来到东海**经销处(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E区4栋108-109),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并当场取得:1、《长沙市东海**经销处赵**》名片原件一张;2、《收据》原件一份,号码:028899,金额:贰仟玖佰元整。又于2012年12月3日在该店取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发票代码:143001010338,发票号码:06362907,金额:贰仟玖佰玖拾元整。购买结束后,张**对购物门店拍摄了两张照片。随后在长沙市香樟东路一仓库内,公证员文**及公证助理朱*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张**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照片五张。张**的购买行为及购物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及公证员助理朱*现场监督。上述发票上有长沙市雨花区亿丰机电销售处印章,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收款单位为长沙市雨花区亿丰机电销售处,项目为机械,金

额为2990元,付款单位(个人)为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产品(如图二、三)并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产品上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下面是一个传动装置,底部有一箱体,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两个抛盘做反向运转。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对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图二图三

被告王**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雨花机电市场E区4栋109,其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注册了长沙市**机械经销处,资金数额为5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及配件、五金的销售。王**在庭审时称赵**为其丈夫,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由被告王**经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因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其店铺的印章,无法确认是否销售给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但确认销售过此类产品。

本院曾于2014年5月7日至王**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并向其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0号公证书,王**认为该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系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即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如下图四所示,该产品包括电动机①、由皮带轮和链条及齿轮等组成的传动装置、箱体;如图7所示,该产品箱体上有前后两个刨盘,经当庭演示,该两个刨盘可作相对或相反方向、也即反向的运转;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两个刨盘均有若干个锯片。综上,被控侵权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图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未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公证购买涉案公证实物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地址为被告王**经营地址,且其认可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之前便开始经营;2、公证购买时现场取得的销售收据上加盖有包括“东海建筑机械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名片上印有赵**的名字,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称赵**为其丈夫;3、本院于2014年5月7日至王**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其认可销售了涉案公证购买的实物;4、庭审时,虽然被告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给原告,但认可其确实销售过此类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尽管被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然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不以该主体具有经营资质为必要条件,结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又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销售行为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或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王**上述涉案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ZL01125315.0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情形,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本案中: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告的规模及经营时间;4、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2900元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反向地面刨毛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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