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朴公司)尊重ZL200720155685.2“拖把及拖把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今后不再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任何产品;上海**制品厂、锦江麦**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锦江麦**有限公司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产品。

二、拓**司一次性补偿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人民币13,802元。帝**司于2011年3月16日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三、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拓朴公司承担。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武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