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欣**精密电子(苏**限公司与昆山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司)因与被上诉人欣日兴精密电子(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戴日南,被上诉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刚**司对涉讼“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前后两次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也两次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受理,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1月27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1月4日,其通过与台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兴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的形式取得第ZL200420067823.8号、名称为“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产品因科技含量高,质量好而在枢纽产品市场上享有盛誉。经查,刚**司一直制造、销售侵犯欣**公司涉案专利的DS2枢纽器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欣**公司请求判令刚**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在全国性报刊《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欣**公司道歉;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刚**司一审辩称:其DS2枢纽器产品是按照其被许可实施的台湾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鋐公司)ZL200620124365.6号、名称为“多爪式自动锁合枢纽器”的专利进行生产的,该技术与涉案专利属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即通过采用不同于涉案专利两个凹凸部嵌合的定位和支撑手段,依靠三个凹部或三个凸块三点成一面的原理完成定位和支撑,增加了定位片和定位块转动时的稳定支撑效果,实现了力量分散、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且为达到180度自由转动的目的,还对各个凹凸部进行了复杂设计,故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刚**司生产销售的DS2枢纽器产品是否落入欣**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刚**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新日**司于2004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24日该专利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67823.8。欣日**司成立于2002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等,注册资本1937万美元。2008年9月19日,新日**司与欣日**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新日**司独占许可欣日**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许可费用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于2008年11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设于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与底座之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一端设有圆孔,该圆孔周**相对位置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分别通过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中央处并与该圆孔圆心间所连的中心线的夹角不等于180度;一定位块,该定位块中央设有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穿孔,该定位块上相对于第一凹部处设有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处设有第二凸块;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一枢轴,该枢轴为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组合杆;另有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弹性件,及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垫片,该枢轴依序穿过该垫片的圆孔、定位片的圆孔、定位块的穿孔及弹性件的圆孔,并于弹性件端缘固定。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为: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设于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与底座之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一端设有圆孔,该圆孔周**相对位置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该第一凹部与圆孔的圆心的距离不等于该第二凹部与圆孔的圆心间的距离;一定位块,该定位块中央设有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穿孔,该定位块上相对于第一凹部处设有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处设有第二凸块;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一枢轴,该枢轴为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组合杆;另有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弹性件,及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垫片,该枢轴依序穿过该垫片的圆孔、定位片的圆孔、定位块的穿孔及弹性件的圆孔,并于弹性件端缘固定。

刚**司是欣**公司(HAPPYMASSLIMITED)于2006年1月6日在昆山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新型电子元器件(手机、笔记本电脑专用摄像头、转轴),各类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销售自产产品。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欣日**司申请,于2009年2月10日至刚毅公司对其生产的DS2枢纽器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经比对,刚毅公司DS2枢纽器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一端设有圆孔,该圆孔周*设有第一凹部、第二凹部,该两凹部中心线夹角呈120度,且第一凹部、第二凹部与圆孔圆心的距离不等;2、一定位块,该定位块中央设有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穿孔,该定位块上相对于第一凹部处设有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处设有第二凸块,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3、一枢轴,该枢轴为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组合杆,另有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弹性件,及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垫片,该枢轴依序穿过该垫片的圆孔、定位片的圆孔、定位块的穿孔及弹性件的圆孔,并于弹性件端缘固定。

刚**司认为其DS2枢纽器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定位片以相对的等角位置分别设有三个凹部,三凹部中心线夹角均为120度,定位块上相对三个凹部处分别设有三个凸块;2、第一凹部及第三凹部与圆孔圆心的距离相同,第二凹部与圆孔圆心的距离不等于第一和第三凹部,其中凹部与圆心距离均从凹部外缘开始计算。

另查明,刚**司辩称其被许可使用的ZL200620124365.6号专利系连**司2006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多爪式自动锁合枢纽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7月11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

再查明,新**公司和连**司是专业生产各类枢纽器产品的公司。欣**公司和刚**司分别是新**公司和连**司在大陆间接投资控股的被投资公司。庭审中,欣**公司和刚**司均认可,新**公司和连**司各类枢纽器产品在2008年全球市场的占有率分别约为53%和1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0420067823.8、名称为“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欣**公司作为该专利的被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其专利受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刚**司生产的DS2枢纽器产品是否落入欣**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庭审比对情况,被控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欣**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刚**司抗辩认为,其被控产品拥有对称设置的三个凹部和三个凸块,通过三点成一面的原理提供稳定的支撑面,实现力量分散、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故与涉案专利两个凹部和两个凸块的定位方式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虽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澄清其模糊之处,但这种解释不应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涉案专利附图虽显示定位片上设有第一、第二两个凹部,但附图只是专利具体实施例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定位片上“非相对位置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的技术特征,也即不能将涉案专利关于定位片上的凹部数量限定为两个,同理如定位块上的凸块。故刚**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刚**司还提出第一、第三凹部外缘与圆孔圆心距离相等,但其在诉讼中认可第一、第二凹部与圆孔圆心距离是不相等的。因此,被控产品亦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刚**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刚**司提出的其系按连鋐公司许可其实施的专利进行生产的辩称意见,因连鋐公司的“多爪式自动锁合枢纽器”专利申请日在欣**公司涉案专利之后,且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应当审查被控产品本身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刚**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刚**司生产的DS2枢纽器产品已构成对欣**公司涉案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欣**公司要求参照其与新**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500万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欣**公司是新**公司间接控股的被投资公司,双方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许可费在诉讼中才部分履行,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性。由于欣**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以及刚**司侵权获利的相关依据,故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别、刚**司侵权期间、生产规模、产品单价及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本案不涉及对欣**公司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对其要求在全国性报刊刊登道歉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刚**司现有侵权产品和模具的数量及存放地点,故对其要求法院判令刚**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刚**司立即停止对欣**公司ZL2004200678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二、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欣**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41000元,由欣**公司承担13000元,刚**司负担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刚**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刚**司DS2枢纽器产品的定位片及定位块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视DS2枢纽器产品的定位片与定位块上第三凹部和第三凸块的存在,没有真实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是两个凹部及凸块在不相对位置,达到旋转时凸块不会落入不相对位置的凹部,而刚**司采用的定位装置结构不同于涉案专利,被控产品是利用三个凹部及凸块之形状(长、宽及弧度)不同,使得旋转时不同形状的凸块不会落入不同形状的凹部,而三个凹部及凸块是否在不相对位置,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2、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刚**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对定位片及定位块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其上的凹部和凸块均为两个,无须通过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和澄清。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定位片上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扩大理解为“不能将定位片上的凹部数量限定为两个”无法律依据。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对此刚**司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刚**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欣**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刚毅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刚**司提交如下证据:1、US6125507A号专利文件及部分译文。该证据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盖板元件的关闭装置,该关闭装置属于一种枢纽器结构。该证据相关内容反映,凸块6b和6c并非对应于切槽5c和5d设置,在转动时,只有一组凸块与切槽卡合。2、US6305050B1号专利文件及部分译文。该证据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相关内容反映,凸块位置相互对称成180度,与凹槽位置无法对应。刚**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

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形成于域外,未经过公证认证,翻译也不符合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刚毅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刚毅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系美国专利局网站下载的,并非形成于域外,故无需进行公证、认证的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另外,虽然译文由上诉人刚毅公司自行翻译,但欣**公司并未指出译文中所存在的具体错误,故可以对该译文内容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欣**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刚毅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刚毅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US6125507A号专利文件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在定位板上的凸块与设置在定位片上的凹部分别对应设置,凸块与凹部在枢轴旋转过程中可以同时对应嵌合,达到定位效果,而证据1中凸块6b和6c并非对应于切槽5c和5d设置,在转动时,只有一组凸块与切槽卡合。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中枢轴穿过配件的方向以及固定端和固定方式与证据1中的不同。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2即US6305050B1号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证据2中凸块位置相互对称成180度,与凹槽位置无法对应,因此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凹部位置对应的凸块的技术特征。综上,刚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第ZL200420067823.8号、名称为“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刚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定位片以相对的等角位置分别设有三个凹部,三凹部中心线夹角均为120度,定位块上相对三个凹部处分别设有三个凸块;2、第一凹部及第三凹部与圆孔圆心的距离相同,第二凹部与圆孔圆心的距离不等于第一和第三凹部,其中凹部与圆心距离均从凹部外缘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定位片虽然以相对的等角位置分别设有三个凹部,三凹部中心线夹角为120度,定位块上相对三个凹部处分别设有三个凸块,但仍然包括互相不成180分布的两个凸块和相应的凹部,故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两个与圆孔圆心间的距离不等的两个凸块和对应的凹部。因此涉案的独立权利要求1、6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符合专利侵权的要件。刚毅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上诉人刚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刚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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