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欣**精密电子(苏**限公司与昆山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司)因与被上诉人欣日兴精密电子(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戴日南,被上诉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吴*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刚**司以国家专**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已受理其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25日,其通过与台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兴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的形式取得第ZL99210336.3号、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产品因科技含量高,质量好而在枢钮产品市场上享有盛誉。经查,刚**司一直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SAC枢钮器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欣**公司请求判令刚**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在全国性报刊《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欣**公司道歉;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刚**司一审辩称:其SAC枢钮器产品是按照其被许可实施的连**司ZL200620007577.6号、名称为“枢钮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其构成的枢钮器”的专利进行生产的。该产品在位于结合孔端部、与结合孔**的槽呈人字形,管簧架底部的端部在尾端形成“人”字型分叉,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受力部位形成于管簧架端部分叉与人字形槽的结合面上,实现了受力面大、结构稳定的技术效果,且与该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已在台湾申请专利并被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审定符合台湾专利法的规定,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是:一、刚**司生产销售的SAC枢钮器产品是否落入欣**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刚**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新日**司是一家台湾公司,其于1999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3月29日该专利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210336.3。欣日**司成立于2002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等,注册资本为1937万美元。2008年5月1日,新日**司与欣日**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新日**司独占许可欣日**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许可费用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于2008年6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双向定位枢钮器,该枢钮器由一固定座、一枢轴、一定位板及数个管簧架组成,固定座可设置于电脑的本体内,固定座一侧形成有结合孔,一横槽设于结合孔侧边并与其相通,枢轴可与电脑的屏幕结合,枢轴另端具有一转轴,其特征在于:一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在结合孔、工形槽中设有管簧架,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其可分别位于固定座的工形槽中定位,所说各管簧架中央分别形成有一轴孔,各轴孔可分别供环设有油槽的枢轴穿入其中以供枢转。

刚**司是欣**公司(HAPPYMASSLIMITED)于2006年1月6日在昆山设立的、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新型电子元器件(手机、笔记本电脑专用摄像头、转轴),各类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销售自产产品。

一审法院依照欣**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2月10日至刚毅公司对其生产的SAC枢钮器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刚毅公司SAC枢钮器产品具备了以下技术特征:一“”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在结合孔、“”形槽中设有管簧架,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可分别位于固定座的“”形槽中定位,所说各管簧架中央分别形成有一轴孔,各轴孔可分别供环设有油槽的枢轴穿入其中以供枢转。

刚**司认为其SAC枢钮器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主要在于:1、位于结合孔端部、与结合孔**的槽外部截面呈“”形,且该槽位于固定座内部具有线性突起并形成叉字型槽即“”形,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工形槽“”不同;2、管簧架底部的端部在尾端形成“人”字型分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端部均不同。

另查明,刚**司辩称其被许可使用的ZL200620007577.6号专利系连**司于2006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枢钮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由其构成的枢钮器”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2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就上述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连**司曾于2006年2月24日在台湾申请了名称为“枢钮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具有叉字型管簧架之枢钮器”专利,并于同年7月26日被核准。2007年1月18日,新**公司就连**司在台湾申请的“枢钮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具有叉字型管簧架之枢钮器”专利向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提出举发申请,后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2009年3月13日审定举发不成立。

再查明,台**兴公司和连**司是专业生产各类枢钮器产品的公司。欣**公司和刚**司分别是新日**司和连**司在大陆间接投资控股的被投资公司。庭审中,欣**公司和刚**司均认可,新日**司和连**司各类枢钮器产品在2008年全球市场的占有率分别约为53%和1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ZL99210336.3、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欣**公司作为该专利的被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其专利受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刚**司生产销售的SAC枢钮器产品是否落入欣**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刚**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固定座内的槽外部截面呈“”形,内部有线性突起并呈叉字形,管簧架端部形成有人字型分叉,通过扩大受力面实现受力稳定、增强枢钮器结构刚性的技术效果,故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庭审比对情况,被控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工形槽位于结合孔端部并可与结合孔**”,其中工形槽是一种形象的描述,其功能在于使管簧架的端部定位,但权利要求并未对工形槽具体形状予以严格限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工形槽呈“”形,但附图内容只是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之一,并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工形槽”限定为倒梯形一种形式,被控产品的“”形槽功能亦是使管簧架端部定位,依然属于工形槽范畴。至于被控产品工形槽内是否具有线性突起并形成叉字型槽,不在本案比对范围之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其中“端部”是较为宽泛的上位概念,并未限定端部的具体形状。专利说明书附图虽显示管簧架端部呈垂直等形状,但附图内容只是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以此限定“端部”的形状。被控产品管簧架底部亦形成有端部,至于端部呈“人”字型分叉系从属于端部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产品依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刚**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刚**司提出的其系按连鋐公司许可其实施的专利进行生产、与该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已在台湾申请专利并被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审定符合台湾专利法规定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连鋐公司的“枢钮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由其构成的枢钮器”专利申请日在欣**公司涉案专利之后,且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应当审查被控产品本身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刚**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刚**司在欣**公司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销售SAC枢钮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于2009年5月21日届满,故刚**司无需停止侵权,只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欣**公司要求参照其与新**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500万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欣日兴公是新**公司间接控股的被投资公司,双方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许可费于诉讼中才部分履行,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性。由于欣**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以及刚**司侵权获利的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别和保护期限、刚**司侵权期间、生产规模、产品单价及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本案不涉及对欣**公司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对其要求在全国性报刊刊登道歉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刚**司现有侵权产品和模具的数量及存放地点,故对其要求法院判令刚**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刚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二、驳回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欣**公司负担13000元,刚毅公司负担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刚**司上诉称:一、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对此,其二审中已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但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管簧架底部没有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而是一平面在尾端形成两相对倾斜面之人形端部。2、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中固定座上槽的形状认定为“”形,并与涉案专利的工形槽进行比对,其实,这只是结合孔外部的槽的形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固定座上槽的形态在不同位置是有区别的。具体而言,在结合孔外部的槽呈“”形,而在结合孔内部的槽底部有线性突起,使槽呈“人”字形,人形槽用于与管簧架人形分叉相配合定位。在涉案专利中“工形槽”是用于使管簧架定位的,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提供管簧架定位恰恰是“人”字槽,理应将两者进行技术比对,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至于被控产品工形槽内是否有线性突起并形成叉字型槽,不在本案比对范围之内”,对此刚**司不能认同。三、一审法院对“工形槽”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限定了槽的形状为“工”形,且从说明书的记载也能够得知,“工形槽”的特定形状正是其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至4页中,暗示了工形槽之设计是为了能组装不同形态的管簧架,即如果不是工形槽,就不能达到适应多种不同形态管簧的目的,因此不能作任意的扩大解释。综上,刚**司的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欣**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刚毅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刚**司提交以下证据:1、US5,896,622A号专利文件及部分译文。该证据披露了一种枢钮器装置,相关内容为:“该枢钮器装置包括......垫片30......”。2、公告号为284318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证据相关内容为,该可调式枢钮器由......固定座、枢转座及其间所夹设的弹性元件所组成,在枢转座的枢轴末端有调整螺栓,......因而能够将枢钮器的转动设定在枢轴与弹性元件之间。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欣**公司质证认为:刚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域外,未经过公证认证,且部分译文的翻译是刚毅公司自行翻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美国专利局网站下载,并非形成于域外,故无需进行公证、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另外,虽然译文由刚**司自行翻译,但欣**公司并未指出该译文具体的错误,故可以对该译文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于台湾,在欣**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台湾专利文件虚假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刚**司所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欣**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刚**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刚**司提交的证据1即US5,896,622A号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证据1中结合孔**并未设置有工形槽;在通道12的端部形成有与通道12相通的横槽13,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横槽;被控侵权产品在结合孔、“”形槽中设有管簧架,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可分别位于固定座的“”形槽中定位,而证据1中实际起到定位作用的部件是套筒与第一、第二弹性组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综上,刚**司通过证据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将刚**司提交的证据2即284318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证据2是通过旋转调整螺栓从而达到调整枢轴与弹性元件之间的压力来解决枢钮器用于不同规格电脑时产生的显示器定位问题,没有公开定位板,并不涉及采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板来解决其定位问题的内容,故刚**司通过证据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第ZL99210336.3号、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端部并可与结合孔**,在结合孔、工形槽中设有管簧架,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其可分别位于固定座的工形槽中定位”。由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关于工形槽是一种形象的描述,其功能在于使管簧架的端部定位,但权利要求并未对工形槽具体形状予以严格限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为工形槽,但附图内容只是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之一,并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工形槽”限定为倒梯形一种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槽功能也是使管簧架端部定位,依然属于工形槽范畴。其次,侵权比对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涉案专利并未记载“工形槽”内的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产品工形槽内是否具有线性突起并形成叉字型槽,并不在本案比对范围之内”并无不妥。再次,根据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其中“端部”是较为宽泛的上位概念,并未限定端部的具体形状。专利说明书附图虽显示管簧架端部呈垂直等形状,但附图内容只是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以此限定“端部”的形状。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形态,该产品管簧架底部亦呈现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并非如刚毅公司上诉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管簧架底部没有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而是一平面在尾端形成两相对倾斜面之人形端部。”至于端部呈“人”字型分叉系从属于端部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刚毅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管簧架底部没有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而是在尾端形成两相对倾斜面之人形端部,结合孔外部的槽呈“”形,与“工型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上诉人刚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刚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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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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