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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ZL01242748.9“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大量销售编号为CO-888L-A的侧装多功能西裤架。该产品结构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披露的技术方案一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陈**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01242748.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但有合法来源。同时,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很大区别,衬板和滑轨的移动效果延长了一倍的移动距离,大大节省了安装空间,在技术上体现了突出的进步和实质性的特点,这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两者在技术手段与功能上都不相同。况且,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陈**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衣架推拉装置,专利号:ZL01242748.9,专利申请日:2001年7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导轨、滚*、衬板和滚*支承板组成,衬板固定在壁板上;滚*放在滚*支承板上,并设在衬板与导轨之间,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取挂衣物时,不会受到阻碍、方便等优点。下面将结合附图和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地详述:……(内容同上述权利要求);使用时,人们需要取衣物时,将衣架钩支承板向外拉出,滚*通过衬板和滚*支承板在导轨上滑行而被拉出,当取完衣物时,又将衣架钩支承板向内推而复位。

2009年9月2日,陈**委托彭**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随同彭**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的九星市场,在该市场内一间标有“科莫五金”的营业部内(地址:环东钢结构房105号),彭**购买了商品18件,该营业部出具了加盖“上海科**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物品清单一份及《入库回单》一份。其中发票记载的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单价为148元。公证员对所购商品的包装与外观进行拍摄并作封存,公证处为上述购买的公证过程出具了(2009)沪闵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在“滚珠设在衬板和导轨之间”这一技术特征不同,被告产品是一个双层的滑动结构,滑轨通过滚珠和滚珠支承板安装在导轨上,滚珠和滚珠支承板分别设置在衬板和滑轨之间、滑轨和导轨之间,在滑轨内两边设置有滚珠,滚珠支承板放置在滑轨内,这样衬板相对于滑轨移动,滑轨相对于导轨移动。2、被告产品的两根导轨并列,固定在支承板上,同时两个衬板并列,固定在壁板上以增强承重。3、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但被告产品不是衣架装置而是西裤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告产品中的支承板并非原告所述的衣架钩支承板。

原告认为:1、认可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比增加一道滑轨的比对意见,但这一结构是行业内常用的延长导轨的方式,只需要在滑轨上无限增加滚珠和滚珠支承板即可,但滚珠的位置只能设在衬板与最里面的导轨之间,不影响专利技术特征。2、被告为了增强强度固定在顶部,故采用了两组结构,但衬板与导轨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3、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橱柜经常使用的配件,与原告专利所述衣柜里的衣架推拉装置属于同一类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说明书、年费收据、(2009)沪闵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此外,原告提供的一份《产品目录》,因记载的是案外人的企业名称,被告质证时称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专利文献,台湾专利81202912与中国专利ZL96213353.1,因前者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后者作为一种家庭橱柜用的导轨装置,与原告专利衣架推拉装置不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衣架推拉装置”(专利号:ZL01242748.9)依法享有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被告辩称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告销售的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与原告专利技术相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被告的产品在衬板与导轨之间增加了一道滑轨。被告据此认为两者构成不同,但原告认为被告增加滑轨的结构是行业内常用的延长导轨的方式,仍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的产品在衬板与导轨之间增加了一道滑轨,双方的争议在于增加一道滑轨后的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引起这一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滚珠放在滚珠支承板上,并设在衬板与导轨之间”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差异。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确定相关含义与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滚珠与滚珠支承板相对于衬板、导轨之间的结构与位置表述为“滚珠通过衬板和滚珠支承板在导轨上滑行而被拉出”。同时,在说明书附图2即涉案专利产品的剖示图中,明确标示了滚珠与滚珠支承板位于衬板、导轨之间,且处于两两相邻的位置,即置于滚珠支承板中的滚珠既与导轨直接接触,也与衬板直接接触。但被告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的推拉装置,因导轨与衬板之间增加了一道滑轨而不可能实现上述直接两两接触的方案。而且当衬板随着滑轨的滑动被拉出,与导轨相接触的那层滚珠未作滑动,这与说明书描述的使用效果亦不相同。因此,从上述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表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的推拉装置在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并不相同或等同。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CO-888L-A侧装多功能西裤架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衣架推拉装置”(专利号:ZL01242748.9)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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