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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4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孙*ZL200520021443.5号“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1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为一种由犁柱、犁底及附属调节部件组成的单体犁具,犁柱的底端与一个条形犁底的中段铰接,犁底的前端安装有铧板,后端与一个犁铧耕作角度调节螺栓相铰接,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犁柱为弓形犁柱(5),即犁柱的下段及中段是呈弓形向后弯曲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犁底(2)的下面还装有一个犁托(6),所述的犁托(6)包括一块条形平板,其前端铰接在犁底(2)上,后端还铰接一个托板角度调节螺栓(7),该托板角度调节螺栓(7)和犁铧耕作角度调节螺栓(4)都固定于设在弓形犁柱(5)下段的固定架(8)上。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双梁牵引固定架(12),上述技术方案中所述的几个单体犁具(10、11)安装在该双梁牵引固定架(12)的后梁上,该双梁牵引固定架(12)的前梁上安装有若干个深松钩子(13)。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双梁牵引固定架(12)的前梁上安装的是若干个带有直四棱形犁柱的犁具(9)。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双梁牵引固定架(12)的前梁上安装的是若干个夹犁(14)。

孙*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l.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包括横梁和纵梁,其特征在于:主体构件为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1、2),在前横梁(1)上设有机动车牵引连接架(3),前后两根横梁(1、2)之间还设有若干根带有装具卡口(5、6)的纵梁,设在两端的纵梁为滑动梁(19),即通过两个内径略大于横梁(1、2)外径的滑动套管(8)安装在横梁上,滑动梁(19)和与其相邻的纵梁之间设有间距调节装置(20)。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滑动梁(19)内侧的横梁上还可以增设一根调节器安装梁(9),间距调节装置(20)安装在滑动梁(19)与调节器安装梁(9)之间。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距调节装置(20)由一套带有旋转轮柄的齿轮和齿条构成。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距调节装置(20)的具体设计是在调节器安装梁(9)上还设有一个安装架(10),通过安装架(10)将一个轴套(11)以与调节器安装梁(9)相垂直的方位固定在调节器安装梁(9)的上方,一个上端为调节摇杆(12)的旋转轴(13)插入轴套(11)后,下端装有一个立位伞齿轮(14),与该立位伞齿轮(14)相啮合的为一个横位伞齿轮(15),横位伞轮(15)装于齿轮轴(16)的一端,齿轮轴(16)的另一端带有丝杠(17),丝杠(17)安装在设置于滑动梁上的丝母座(18)上。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距调节装置(20)由一套带有调节轮柄的横位、立位伞齿轮机构构成。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间距调节装置(20)的具体技术方案是在调节器安装梁(9)上装有由齿轮(21)与齿条(22)构成的轮齿机构,齿轮(21)为直立位,即其齿轮轴(24)与牵引固定架相垂直,齿轮轴(24)的上端装有旋转轮柄(23),齿条(22)的一端固定在相邻的滑动梁(19)上。7.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前横梁(1)上还设有一个辅助牵引架(25),该辅助牵引架(25)由两根纵向设置的牵引梁(26)和连于二者之间的几根横向加固梁(27)构成,牵引梁(26)的前端带有牵挂环(28),后端通过连接架(29)与前横梁(1)铰链连接;在前横梁(1)和后侧的加固梁(27)中心处对应设有一对安装架(31),安装架的(31)的座口处铰接有螺杆丝母(30),在两个螺杆丝母(30)上装有一根中间镶有手轮(32)的丝杆(33)。

赵**于2007年12月13日申请,于2008年10月22日获得ZL200720117666.0号“自动犁”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自动犁,其组成包括:连接施肥箱与牵引架的犁梁,其特征是:所述的犁梁和滑动杆连接支承架,所述的支承架依次连接地轮、深松沟和S型犁钩,所述的S型犁钩通过丝杠连接犁底,所述的方管对应连接转向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犁,其特征是:所述的深松沟与S形犁沟上端分别具有调节孔,所述的犁梁为方形或圆形,所述的方管为两根。

孙*的两项专利与赵**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对比,赵**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弓形犁钩与孙*的“一种耕整地的农机具”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犁柱中段及下段为弓形,犁底前可安装铧板,犁底后端与一个犁铧耕作角度调节螺栓相铰接。侵权产品的牵引架与孙*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技术特征亦完全相同,主体均为两根圆柱形前后横梁,两根前后横梁之间由若干纵梁相连接,两端的纵梁为滑动梁,与滑动梁相邻的纵梁为调节器安装梁,上有间距调节装置与滑动梁相连,可调整垄距。前横梁上设有机动车连接架,为两根纵向牵引梁,两牵引梁之间有两根加固横梁连接,在前横梁和后侧的加固梁中心处对应设有一对安装架,两个安装架之间设有调节装置,可根据地块平整状况调整使用。孙*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孙*于2009年12月发现赵**加工、出售整套侵犯其两项专利权的犁具,于201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赵**停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赵**在答辩期间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孙*涉案两项专利无效的申请,对其请求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孙*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只在于前后横梁使用的是圆柱形材料,更深入全面的技术特征在于圆柱形材料在整体结合使用上的独创技术设计,即新的技术方案。孙*的专利核心技术亦非圆形犁梁,赵**辩称孙*的专利核心技术为圆形犁梁,属现有技术的答辩意见,割裂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项权利要求,不予采纳。赵**主张其在2007年2月2日孙*申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已经制造圆形犁梁自动犁,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赵**的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孙*的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的专利权,不予采纳。孙*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未经孙*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作、销售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孙*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赵**赔偿孙*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60,000元。判决:一、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孙*ZL200520021443.5号“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赵**赔偿孙*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向本院上诉称:一、圆形犁梁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供的依安、拜泉、克山三**委员会书面证明、6位农民证言及照片、声像资料,可以证实在孙*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就已经开始生产圆形犁梁自动犁,并做好继续制造准备,故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二、孙*的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任何圆形犁梁的犁都会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这将阻碍经济发展和独霸现有技术。赵**销售的产品与孙*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除主副梁都采用圆形犁梁外,其他方面存在如下区别:1.主副梁与套管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是4、6方管直接与副梁焊接,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连接件自主梁向下倾斜45度延长5厘米后通过横梁与后副梁、后犁钩相连接;2.深松装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采取正反扣螺纹丝杠方向盘式深松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是采取四轮拖拉机自带的悬挂系统深松装置;3.犁钩不同,涉案专利是“弓”字形犁钩,底部为半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是“S”形犁钩,犁柱根部向下倾斜70度角与犁底相连;4.破垄台装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装置在自动犁的后面,被控侵权产品装置在自动犁的前面;5.涉案专利技术不带地轮,被控侵权产品带地轮;6.支撑升降器的牵引架不同,涉案专利技术牵引架两边是2根方管,中间为2根圆管,被控侵权产品牵引架为采用4根方管;7.安装铧板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安装在前,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后。原审判决将两种完全不同的自动犁认定为同一形状是错误的。三、孙*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无法证明其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圆形犁梁为现有技术,赵**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孙*的涉案专利无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决定书之前,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孙*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孙*的代理人以买主身份以钓鱼形式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公证取得的照片仅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销售背景资料,公证书也未记载买卖的具体过程,且赵**当时不在被控侵权的销售地,故公证书是虚假的。孙*与其提供的证人任**是合作伙伴,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五、赵**销售的自动犁与孙*生产的自动犁完全不同,该行为与孙*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赵**赔偿孙*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判决赔偿6万元应收取1300元案件受理费,而不应是3300元。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赵**在原审提供的三位证人证实的购买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生产或做好了生产准备,故赵**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成立。为赵**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赵**均存在利益关系,对购买行为、时间所作的口头说明,均是应赵**的要求出具的,且证言所描述的内容雷同,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村委员的证明也是应赵**的要求出具的,没有体现负责人与经手人,不符合政府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形式,内容也不真实,亦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赵**侵犯了孙*两项涉案专利,赵**仅对其中“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上诉,对其侵犯另一“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三、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证明赵**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驳回其申请。四、孙*的代理人委托公证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过程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公证书系合法有效证据。五、赵**自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遍及三县五乡镇,原审判决赔偿6万元并不高。六、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合理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姚**、王**、梁**、闫**、付**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拜泉县**民委员会、拜泉县**民委员会、拜泉县**民委员会、拜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前述几位证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

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是2007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而二审出庭的6位证人均将购买时间提前到2006年,而且证言形式与内容雷同,很明显是为二审作的伪证,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因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各执一词,且赵**二审又举示了新证据,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前往拜泉县进行了调查。拜泉县**民委员会主任华**、三道**委员会党支书陈**和三道**委员会党支书聂**均称不清楚自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为赵**出具证明的事情。聂**明确表示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经其同意,没有其本人签字,是虚假的证明。长春**委员会会计李**称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其根据该村村民姚**的要求,参照姚**的书面证言出具的。

经质证,赵**认为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有权利代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只要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的,证明就是真实的。孙*对前述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利村、竞业村和利华村三个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均明确否认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在没有直接证据,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赵**举示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过程,赵**二审举示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赵**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于2006年11月15日获得ZL200520021443.5“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专利权,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权。2010年5月19日,赵**以孙*的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同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孙*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赵**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2010年7月27日,孙*申请宣告赵**ZL200720117666.0号“自动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第16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赵**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弯型犁钩安装在牵引架上,组合形成一种耕整地的滑动式弯钩犁,犁钩采用弓形犁柱,犁柱底端安装锥形铧板。牵引架与孙*“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结构完全相同,主体均为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前后两根横梁之间由若干根带有装具卡口的纵梁相连接,两端的纵梁为滑动梁,通过滑动套管安装在横梁上,滑动梁和与其相邻的纵梁之间设有间距调节装置;前横梁上设有机动车连接架,该连接架由两根纵向的牵引梁和连于二者之间的两根横向加固梁构成,在前横梁和后侧的加固梁上设有调节深浅的装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的涉案ZL200520021443.5“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赵**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前述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赵**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此外,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两项专利“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依法予以认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两项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犁钩与孙**“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在外形上均系弓形犁柱,即犁柱的中段及下段呈弓形向后弯曲,这是该项专利的发明点,有益效果是避免了犁柱直接与土地碰撞,减少了耕作阻力,也有益于防止土块上垅压苗现象的发生。赵**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S”形犁柱而非“弓”形,但其所称的“S”形与专利技术的“弓”形并无实质性差别。赵**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犁柱根部与犁底倾斜70度角,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要想达到耕地目的,犁柱与犁底必然要有倾斜度角,至于倾斜度角是多少并非该项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犁钩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0520021443.5号“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架与孙**“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技术,二者结构与功能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牵引架全部覆盖了ZL2007201155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牵引架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主张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赵**主张其销售的其他自动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其生产、销售的其他自动犁并非本案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生产、销售的其他自动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相同或区别不予评判。

二、关于赵**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规定的即为先用权抗辩。先用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先用权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或者为实施做了必要的准备。赵**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据为六名证人的证言和四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作证的六名证人虽均证实于2006年在赵**处购买了双管圆梁的自动犁,但孙**“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非只保护圆管前后横梁,而是在圆管前后横梁的基础上采用滑动梁技术自动调节陇距与深浅的整体技术方案。上述证据和证明没有描述自动犁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自动犁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且在原审乃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审查环节中,赵**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均无上述内容。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而言,赵**应当以最早的时间举示证明其何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赵**在申请宣告“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和本案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购买自动犁的时间集中在2007年,而二审出庭的证人又全部证明购买时间系2006年,从证人所证时间与前述审查、审理结果的关系分析,证言的真实性值得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赵**所举示的6名证人的证言缺乏合理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利村等四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亦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德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该村会计根据村民要求出具,也未经该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与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同,不足以证明赵**的主张。因此,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孙*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依法对涉案专利技术不享有先用权。原审判决认定赵**未经孙*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作、销售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孙**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驳回赵**的无效宣告申请,孙*是否出具检索报告,均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成为中止诉讼的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并未全额支持孙**诉讼请求,故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孙*、赵**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孙*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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