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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贵**限公司与上海莹**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莹**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参加了庭审。鉴于被告上海贵**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国家知**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被告已于2009年5月22日向国家知**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专利号:ZL01254985.1)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由国家知**审委员会受理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待原告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继续审理,遂于同年9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1月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1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转委托郭**参加了本次庭审。2010年12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1年6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4985.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所生产的“型号:SGY4-803”工业缝纫机上实施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侵害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专利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毀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含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则辩称,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且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仅生产了4个月的时间,现在已经停产。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54985.1。该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1.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71)、公扣冲压装置(72)、母扣冲压装置(73)、冲孔装置(74)和冲头复位弹簧(75)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71)由定位轴(711)、上定位块(712)、下定位块构成(713),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712)和下定位块(713)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7121、7131),并通过定位轴(711)固定连接,上定位块(712)和下定位块(713)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7122、7132),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ɑ,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7122、7132)内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72),母扣冲压装置(73)和冲孔装置(74);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721)、母扣冲头(731)和冲孔头(741),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722)、母扣冲座(732)和冲孔座(742);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7211、7311、7411)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7122、7132)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之间设有复位弹簧。”

2008年3月1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翠路460号被告处购买了工业缝纫机(型号:SGY4-803)一台,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号码为02844819增值税发票一张。上海**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上对该型号机型作了介绍。经庭审比对,该工业缝纫机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其中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冲孔装置和冲头复位弹簧构成,定位装置由定位轴、上定位块、下定位块构成,上下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并通过定位轴来固定连接,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三个冲轴孔之间存在间隔角,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和冲孔装置;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母扣冲头和冲孔头,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母扣冲座和冲孔座;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之间设有复位弹簧。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档费40元;因被告申请宣告专利无效而支付参加专利复审的专利代理费二笔共计10,000元,火车、出租车票等费用5,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被告产品宣传资料,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等费用之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害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的技术特征替换为“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区别之处是否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而言,该特征体现了组合冲压装置采用上定位块上设置的钢球定位孔与轧扣机的相应部件之间相配合转动来实现轧扣等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这同样是利用组合冲压装置的定位块上设置的钢球定位孔与轧扣机的相应部件之间相配合转动来实现轧扣等功能。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在下定位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上定位块(712)的上平面,定位轴孔(7121)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7122)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7123)”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并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而对原告请求判令销毀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未能查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许可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7,040元,尚属合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将专利无效程序中所发生费用计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两项合计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贵**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莹**限公司“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54985.1),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莹**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7,0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莹**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贵**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上海贵**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裁判日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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