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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简称恒**司)与被告武**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其于200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该项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经调查发现,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其许可销售大量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该项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一、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公证书中确认的经营场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原告取得的收据不是其玻璃店出具的,销货单的签章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在润宇装饰城确有一小仓库但未用于销售涉案商品。此外,被告的姓名为“武**”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五占军”。二、被告销售的玻璃制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其产品均来自河北汇**限公司。三、原告所购买的玻璃产品虽然也具有层次感,但不能说明与原告的专利相似或相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及年费票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

证据三,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玻璃实物。证明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四、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的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经营的店面,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对于证据三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摸上去确实有凹凸感,但其生产工艺是否采用了原告的专利工艺不能确定。对证据四,认为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小店经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在东库街。

证据二、工商调档信息。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

证据三、“汇科艺术玻璃”的产品宣传网页截图的打印件。

证据四、“汇科艺术玻璃”的网页截图的打印件。

证据五、沙河市**有限公司收据一张。

证据六、永年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代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三至七,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三、四、六、七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据五与证据六、七的企业名称不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恒**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四、六、七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9日原告恒**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2011年3月22日,原告恒**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的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过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

2006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原告涉案的200420010744.3号“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5、6项的保护范围。

2011年8月31日,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苑**与内蒙古自**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装饰城西门往南200米东巷内玻璃店购买了三块玻璃,公证处出具的(2011)呼青证内字第4283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物品进行了公证。三块玻璃之一为本案中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产品。

本案中,恒**司ZL200420010744.3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玻璃”与专利产品“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为同类产品。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玻璃表面的表现结构。经对比,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玻璃的一侧透明表面上有低于表面的磨砂面,与透光表面形成图案(相当于原告专利要求中描述的结构(2)、(3)),在此图案之上又有低于磨砂面的凹蒙图案(相当于原告专利要求中所描述的结构(4))。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已落入原告的名为多层次酸蚀工艺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第4、5、6项的保护范围内。

另查明,新城区占军玻璃店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经营者为武**,工商登记的五占军系登记名称错误。公证人员购买玻璃的店面为被告武**经营的店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武**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恒**司的专利权;三、被告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武**为新城区占军玻璃店的经营者,被告武**在庭审中承认,工商登记名称“五占军”系名称登记错误。本院准许原告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将被告“五占军”变更为“武**”。公证书中拍摄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为武**存放产品的库。故武**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武**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恒**司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一个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已落入原告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内。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项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河北汇**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经查其所举证据五上公章名称为“沙河市**有限公司”与证据六、七中的企业公章“永年县**有限公司”两者的名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故被告武**提出其购买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恒**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许可其他公司生产其专利产品的许可费用。被告也未提供其获利的证据。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可以获利的数额、主观过错综合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限公司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术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武**负担人民币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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