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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有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因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做出的(2011)石*五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自翻转炸炒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10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24037.4,专利权人为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自翻转炸炒锅,是由锅体、炉膛、耐火绝热层、烟道、外壳和支架构成,其特征在于:在锅体下方有环形燃烧器,在锅体内有两组刮板搅拌器,搅拌器Ⅰ刮板固定在齿轮箱上,齿轮箱轴套与轴、轴承配合,轴上端固定在搅拌器支架上,支架轴承座套与轴套轴承配合,轴套上固有链轮,其与减速机的链轮链条连接。搅拌器支架与支架靠轴连接,座落在限位螺柱上,支架与支座间设有调整螺钉,靠螺钉固定在支座上。搅拌器支架连板与液缸铰接;搅拌器Ⅱ的轴下端固有刮板,上端固有齿轮,靠隔套轴承固定在轴套内,齿轮与搅拌器轴的固定齿轮相啮合,测温采有热敏电阻测温仪,测温头靠线管穿过轴伸入到物料中央,由导线引出接操作台,锅体靠锅耳与支架由轴连接,一个锅耳上铰接有液缸,支架、支座和液缸均固定在基座上。环形燃烧器有至少两道燃烧环,每道燃烧环上侧面上均布有喷气孔,孔外侧设有火焰挡板,每道燃烧环上均有混合气管,其上面有燃气管和燃气阀,由活接头与燃气总管相连通,燃气环靠支撑板固为一体。刮板板头靠螺栓固定在固定架上,固定架靠销轴固定在弹簧轴上,弹簧轴一侧有限位槽,顶端有弹簧,其与固定套间隙配合,靠限位销固定。2009年09月15日,李**与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05月09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6日对该合同予以备案。截至2011年04月13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05月09日。

2010年07月19日,强**公司代理人登录互联网,自行打印了2页介绍“A-HD炸炒锅”产品的图片及文字,该网页载有“产品概述”、“行星式搅拌”、“真空排料”、“混合式燃烧器”、“安全卫生”、“开式炉灶明火炒制”、“PLC控制系统”、“倡导节能”、“适用范围”等内容。其中行星式搅拌项下具体内容为:该锅采用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刮板结构,公转刮锅确保刮锅彻底,自转搅拌使物料内外对流交换确保物料混合。页面下方登载有联系人相关信息,即联系人:齐经理,邮箱:hdsbjx@163.com,地址:邯郸**贸新区及手机、电话、传真、QQ等。双**公司当庭承认该2网页内容均系其所发布。

2010年12月14日,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河北省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0)邯大证经字第7335号公证书称,公证员王*、武方周及委托代理人王*,于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一室,现场对网络上显示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公证员根据实际情况制作了《保全记录》(见附件一)。王*对电脑显示的页面实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并将摄像内容制作了光盘(照片见附件二)。该公证书证明《保全记录》上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未对“将摄像内容制作的光盘”进行描述、附注及封存。其附件一《保全记录》载明,当日下午,王*在公证一室两位公证员面前,使用笔记本电脑拨号上网,通过“百度”搜索“邯郸市**有限公司”,出现含有“邯郸市**有限公司”内容的目录,点击目录第一条,网页显示被告的基本信息,点击网页上的“视频中心”,显示一段时长为2分4秒的视频片段。王*现场对电脑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拍照,对视频进行了摄像。至此,保全过程结束。附件二为15张照片,照片均无标注,其中第1、2、3、4张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被告名称的过程;第5、6张内容为“双贝机械”首页,登载有图片和文字,图片标注为“卧式搅拌罐”、“灌装机”等,页面左侧自上而下依次登载有“火锅底料自动化生产线工程实例”、“方便面自动化生产线工程实例”、“斩、切设备系列”、“绞、拌设备系列”、“洗姜机”、“隧道式辣椒蒸煮机”、“炸炒设备”、“智能炸炒锅”、“桶式炸炒锅”、“存储搅拌设备”、“立式搅拌罐”、“卧式搅拌罐”等字样;第8、9、13张内容为相关人员工作情况;第7、10、11、12、14、15张内容不清晰,难以辨认。另查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01月04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食品机械、矿山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和家具、建筑材料经销。双**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发明的“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于2009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5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78107.X,专利权人为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是由至少一个炒锅和储料罐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储料罐上通过阀门联通有落料罐,落料罐上封头上有输料管、进气阀和抽气管,输料管另一端通过控制阀与炒锅排料管相连接,抽气管另一端联通有缓冲罐,缓冲罐底上有排污阀,缓冲罐上封头上有抽真空管和进气阀,抽真空管另一端接有水环式真空泵。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9、10、被告证据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强**公司诉称双**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星迹搅拌方式的炸炒锅和炸酱锅,但未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或商品,双**公司亦未提供其制造的产品或销售的商品,故一审院无法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李**依法取得“自翻转炸炒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许可强**公司独占实施其专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强**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公司为食品机械制造加工、销售企业,其承认制造、销售炸炒锅和炸酱锅,但辩称其产品与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有20多项零部件和构造不同。强**公司诉称“侵权产品”是指带有星迹搅拌方式的炸炒锅和炸酱锅及生产线中的两锅,强**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除绕轴公转外同时还自转”的描述,但未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该技术方案。尽管双**公司在互联网登载了“A-HD炸炒锅”产品介绍图片及文字,且该网页载有“行星式搅拌:该锅采用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刮板结构,公转刮锅确保刮锅彻底,自转搅拌使物料内外对流交换确保物料混合。”的内容,但“行星式搅拌”、“行星传动搅拌方式”均不属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不受专利法保护。强**公司未提供被告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和炸酱锅,致无法对涉嫌侵权物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不能确认双**公司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和炸酱锅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强**公司证据12公证书及其附件(《保全记录》和照片),不能显示双**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公证书所称“光盘”未经封存或说明,不能确定强**公司证据13即为该光盘。因此,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公司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炸酱锅与其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强**公司关于判令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零组件、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公开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邯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权法的保护,双**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双**公司制造的智能炸炒锅及全自动生产线炸炒锅采用行星式传动方式的刮板结构,该结构是仿造上诉人专利权要求书中的“公转加自转的刮板搅拌方式”。双**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生产仿造上诉人专利的设备机械,并且销售获利,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2、关于双**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公司网站信息,可证实双**公司生产销售的具有“行星式搅拌”结构的炒锅及生产线,属于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根据法律规定,双**司应对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承担举证责任。4、从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实物)可证实:双**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其外部特征及内部结构均侵犯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专利法》,而不应只适用《民法通则》。三、本案的一审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该案一审未对被告证据3(实物)进行实地质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双**公司辩称:一、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故“公转加自转的刮板搅拌方式”、“星级搅拌方式”的描述,不属于上诉人的保护范围,我方不属于侵权。二、双**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自有技术生产的,所用技术与上诉人的技术完全不同。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双**公司是否侵犯了强力机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与以上争点,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强**公司称在一审时双**司提交了实物证据,一审未予质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审判长问:“被告,你方证据3所指实物是什么?”,双**公司明确发表如下意见:“……由于实物体积和重量都比较大,不太好运输,我们不再提供实物这个证据,我们撤回证据3。”故,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对证据3的质证,程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从强**公司所提供的公证的网页及图片上对双**司是否侵权做出判断。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必须要明确被空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从而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双**公司在网页上载有“行星式搅拌”、“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内容,该内容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不同。而且,仅从网页图片内容中并无法看出涉案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进一步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从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在二审庭审时,强**公司对部分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网站图片上是看不出来的事实表示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故在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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