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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车**限公司与鄂尔多**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南车**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实用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被告南车**限公司没经原告同意授权情况下,对该专利实施了制造并销售给被告鄂尔多**务有限公司,原告得知后,曾多次告知生产厂、经销商,不经原告授权不许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互相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万元;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从南车**限公司进了50台车,我们是经销商,不存在侵犯专利权问题。

被告南车**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否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是否合法,请法庭查明;答辩人进行中分自卸车改装是得到原告口头同意的;专利使用费应由原告本人向第三方收取;答辩人是车辆改装企业,应委托改装单位的要求进行车辆改装,原告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9740.6)专利权人:贾**。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9月15日收取了该专利的专利费。2010年,原告贾**曾授权内蒙古**有限公司销售其专利改装车辆,改装厂则是被告南车**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被告南车**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鄂尔多**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南车**限公司供给被告鄂尔多**务有限公司中分车上装(含加高栏)50台,该车辆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交涉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缴纳专利费收据、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费,“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专利权属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南车**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改装车辆并供给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自卸车车厢底板双侧倾斜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诉求的53万元是按100台计算的,其主张侵权生产销售100台,证据是四个电话录音,其中两个电话录音是2012年8月12日录制的,并经过包头**证处公证。未经公证的两个电话,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称并不知何人通话,经公证的两个电话,被告质证亦不予认可,称电话号码虽是被告单位的,但并不知何人通话,电话的内容也不清楚,且质证认为通话人没到庭作证,并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侵权生产销售100台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3万中含3万元其他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是经销商,与被告南车**限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委托改装车辆合同》,故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告南车**限公司答辩称其进行中分自卸车改装是得到原告口头同意的,是应委托改装单位的要求进行车辆改装,没有证据证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车辆;

二、被告南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南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务有限公司、被告南车**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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