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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郑州恒**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与被告曹**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2007年1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2004年4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多层次酸蚀图案玻璃(金枝玉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原告以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致使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锐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危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玻璃(花好月圆)”、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玻璃(原野)”、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多层次酸蚀图案玻璃(金枝玉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名称为“玻璃(花好月圆)”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名称为“玻璃(原野)”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年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6、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7、山西**治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收据、购买侵权产品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8、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其图案是由许多规格相同的正方格组成,上下两个正方格错位半格,且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在正方格中散落着圆形图案,从纵向看圆形图案在一条直线上,且圆形内设计有花、有鸟,鸟呈飞落状态。

2007年1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00554.X。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单组图案由阴阳正方形相互交错组成,且成“田”字形分布。其次,在“田”字形图案的每个正方形内显示有规格相同的大树,大树由树干和树枝构成。此设计图案追求的是给人一种接近大自然的美感。

2004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

2011年7月18日,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80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于2012年3月14日向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2012年3月21日,公证员焦**与公证人员郭**随同郑州恒**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来到位于长治市新民装饰城“长治市城区红鑫玻璃销售部”,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郭*在此店购买了规格为80厘米65厘米“花好月圆”玻璃一张、“金枝玉叶”和“发财树”的玻璃各2张,并取得了“雅*移门”销售经理曹**名片一张和盖有“精工不锈钢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4859号),金额为530元。郭*将所购玻璃运到公证处,由郭*从上述购买的玻璃中各取1片进行了拍照并包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郭*对加贴封条的封存物进行了拍照。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长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20元。

被告销售的“玻璃(花好月圆)”,其特征为:其图案是由许多规格相同的正方格组成,上下两个正方格错位半格,且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在正方格中散落着圆形图案,从纵向看圆形图案在一条直线上,且圆形内设计有花、有鸟,鸟呈飞落状态。

被告销售的“发财树”单组图案由阴阳正方形相互交错组成,且成“田”字形分布。其次,在“田”字形图案的每个正方形内显示有规格相同的大树,大树由树干和树枝构成。此设计图案追求的是给人一种接近大自然的美感。

被告销售的“金枝玉叶”,其特征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2、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3、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

2010年1月25日,被告曹**注册成立了长治市城区红鑫玻璃销售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玻璃零售。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的“玻璃(原野)”。于2004年12月12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玻璃(花好月圆)”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其图案是由许多规格相同的正方格组成,上下两个正方格错位半格,且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在正方格中散落着圆形图案,从纵向看圆形图案在一条直线上,且圆形内设计有花、有鸟,鸟呈飞落状态。“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单组图案由阴阳正方形相互交错组成,且成“田”字形分布。其次,在“田”字形图案的每个正方形内显示有规格相同的大树,大树由树干和树枝构成。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然后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在功能、用途上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玻璃(花好月圆)”、“玻璃(原野)“的图案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构图等基本要素均与原告专利产品类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无法进行区别,已构成相似。因此,被告未经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玻璃(花好月圆)”“玻璃(原野)”图案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ZL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由于权利要求1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6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2、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3、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2、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3、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长治市城区红鑫玻璃销售部经营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的“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的“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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