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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研制成功“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同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3255326.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六百商厦销售的“福沁”牌竹席(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福沁”牌竹席;2、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210元(其中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仅于2006年上半年试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嗣后已停止生产和销售。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竹席单元之间的连接结构是在两片席子的背面将包边布层叠连接,包边布为两片席子共用,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和附图中阐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第三,原告的索赔请求依据不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收到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所谓的涉案专利许可费不具有参照价值。原告主张的5,000元公证费所涉及的公证内容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还包括其他2项证据保全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公证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55326.X,专利权期限为10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包括带包边的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竹席包括至少两个竹席单元,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所述竹席中设置有绣花图案”。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0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因与上**证处公证员林*、公证人员王*一同到达上海市肇嘉浜路某号上海六百商厦,赖*因在该商厦内购买竹席1张,支付价款210元,取得发票(发票代码:1310005263XX)1张。同日,上**证处对前述事实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712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可折叠的绣花竹席,包括以下技术特征:带包边的竹席,包括两个竹席单元,两个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竹席中缝制有绣花图案。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的制造商系被告,另记载有“福沁”注册商标标识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字样。

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沙**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长沙**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保全包括本案在内的3份证据支付公证费合计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件、(2006)沪证经字第712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竹席1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专利在法定保护期内,受专利法保护。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竹席单元间的“连接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技术特征不同,特别是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两者明显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于各竹席单元之间的“连结结构”的技术特征记载的内容是明确的,即“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例记载的相关特征来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本院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到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被告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价值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专利号为ZL03255326.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8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4元,由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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