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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江苏**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盐知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一审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01247514.9“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艾**公司发现上海新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闵公司)厂区的围墙上所使用的栅栏,系台**司提供并安装,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专利号为ZL01247514.9“装配式方管栅栏”专利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台**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销售相关侵权产品;2.台**司赔偿艾**公司损失人民币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台**司一审辩称,新**司围墙栅栏不是由台**司提供、安装,而是由上海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提供、安装。台**司仅是为超**司代开发票,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艾**公司对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专利权人为祝**。2008年3月8日,祝**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25日,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无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无锡**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艾**公司。200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1年9月5日。

“装配式方管栅栏”(专利号为ZL01247514.9)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该专利具有结构简单,制造容易,成本低廉,装配和拆卸方便,安全等特点。

在(2011)盐知民初字第0053号艾**公司诉新**司、超**司、台**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3号案)中,一审法院经艾**公司申请,对安装在新**司的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新**司的厂区栅栏主要技术特征如下:1、横栏与竖栏通过一个连接件与横栏两端的桩柱连接,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2、竖栏的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相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呈工字形,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3、连接件为U形,两侧面有孔,螺钉通过孔与安全螺母连接。4、横栏上面的孔有密封圈,竖栏穿过上部两个横栏,下部一个横栏。经比对,新**司围墙上使用栅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0年台**司与新**司签订一份围栏工程合同,约定为新**司新建厂区安装公司热镀锌静电喷塑围栏及车间隔离围栏,需在2010年7月31日前结束,工程总价为112244元,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10月8日,台**司就围栏工程款112244元向东台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付款方为新**司,经办人为陈**。同日,东台市地方税务局开出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收款方为台**司,付款方为新**司,结算项目为围栏工程款,金额为112244元。2010年10月9日,新**司将上述112244元转账至台**司帐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艾**公司对“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2、台**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若存在侵权行为,台**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11月30日,艾**公司经权利转移获得了“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登记薄副本,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即2011年6月17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1年9月5日。因此,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根据勘验结论,新**司围墙上使用栅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台**司与新**司签订围栏工程合同,并收取围栏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台**司辩称认为其仅为超**司代开发票,涉案栅栏的提供者应为超**司,但超**司、经办人陈**均未到庭认可上述事实,台**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台**司作为涉案栅栏的提供者、安装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其专利,侵犯了艾**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艾**公司要求台**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艾**公司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范围、艾**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台**司可能获得的利益、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14000元。对于艾**公司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艾**公司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新**司与超**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超**司的委托收款证明、汇款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误。2、新**司与台**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简单,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显然是应税务部门开票要求而制作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台**司不是栅栏的提供者和安装者。3、根据超**司与新**司间的购销合同及新**司在另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栅栏由超**司提供并安装,与台**司并无关联。

艾**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台**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艾**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认定。

艾**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省**民法院53号案卷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超**司的工作人员,有权签订销售合同;其带着超**司的公章,代表超**司与新**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涉案工程的栅栏是由超**司提供和负责安装的;工程做好后,根据东台地方政府的要求,新**司要求超**司开具地税发票,但是因为超**司无法开具,因此其找到了台**司,由台**司代开发票,代开票的整个过程是由陈**操作,台**司仅是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无参与栅栏的提供和安装工作,超**司也没有给台**司劳务费用。

因新**公司欠超**司围栏货款,故超**司委托台**司收取该款项,为此超**司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而后陈**本人出具了让台**司将上述款项汇入超**司财务陈*个人账户的函件。

2、新**司在53号案的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26日,其因工厂安全需要,与超**司签订了一份热镀锌静电喷塑围栏、立柱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栅栏是陈**送过来的,合同履行完毕,因陈**说无法开票,超**司要求新**司将款项汇至台**司,由台**司开具发票,新**司就转账112244元至台**司。虽然新**司与超**司有合同,但是超**司让台**司开票,所以新**司认为超**司与台**司是一起的。

在53号案的庭审中,新**司还陈述,其与陈**签订合同时,陈**持有超**司的公章。

同时,新**司在《关于我公司安装的栅栏合法来源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新**司与超**司签订上述合同后,超**司的陈**将其围栏安装委托给台**司,在陈**的要求下,新**司与台**司签订围栏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台**司向新**司出具发票一份,由东台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申请开票人为陈**,收款方为台**司,后新**司应陈**的要求,将112244元工程款汇至台**司。

3、新**司在出具给东台市税务局并加盖有台**司公章的《证明》中称:“台**司承建的新**司围栏工程,金额112244元。现到你处开票,请予办理。谢谢!”

4、《委托收款证明》与陈**出具的让台**司将围栏款汇入超**司财务陈*个人账户的函件上均加盖了超**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司为了证明涉案栅栏由超**司提供并安装,其并未实际参与,提供了新**司与超**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超**司陈**的证言、《委托收款证明》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台**司未实际参与涉案栅栏的提供与安装。理由为:

首先,虽然台**司提供了新**司与超**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涉案栅栏的使用者新**司作出过相互矛盾的陈述。一方面陈述其与超**司间存在涉案栅栏的购销合同,栅栏是由陈**提供的,只是因为超**司无法开票,才在合同履行后要求新**司将款项汇至台**司,由台**司开具发票;另一方面又陈述陈**将围栏安装委托给了台**司;还陈述过超**司让台**司开票,故其认为超**司与台**司是一起的。由此可见,涉案栅栏的使用者新**司本身并不清楚超**司与台**司之间的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故其关于涉案栅栏的陈述无法与台**司提供的新**司和超**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印证。

其次,尽管陈**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的栅栏是由超**司提供和负责安装,台**司只是代开发票。但陈**的该陈述表明其与台**司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其关于台**司并无参与栅栏提供与安装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虽然《委托收款证明》上加盖有超**司的公章,但由于陈**自述其出具的函件也加盖了超**司的公章,结合陈**持有超**司公章的事实,再加上仅有陈**本人陈述该《委托收款证明》由超**司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委托收款证明》及函件不能证明超**司委托台**司收取新**司欠其围栏款项的事实。

最后,台**司作为市场经营中的商事主体,其在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全面了解工程合同的实际情况,并知晓签订合同后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台**司仍然签署工程合同并开具相关发票,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台**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栅栏的安装等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艾**公司提供的新**司与台**司的围栏工程合同、新**司出具给东台市税务局的证明、台**司向新**司出具的发票、新**司将工程款汇至台**司的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台**司参与了涉案栅栏的承建等工作。一审判决台**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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