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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青岛经济**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原审被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常知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公司、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涂**、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于2000年5月18日取得“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8900.9。2003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7月2日,张**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常**公司购买了由青**公司生产的安装有侵犯其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并委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对常**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青**公司陈述其生产的热水器中安装的风压开关为佛**公司提供,而该业务现由佛**公司转移至中**公司,故青**公司申请追加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张**根据该业务的转移申请追加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张**认为,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热水器中安装侵犯张**专利权的风压开关,常**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安装有侵犯张**专利权的风压开关的热水器,而风压开关由佛**公司生产并销售至青**公司,且关于与青**公司的风压开关业务,中**公司继承了佛**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他们的行为均侵犯了张**的专利权,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青**公司、常**公司、佛**公司、中**公司连带赔偿张**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青**公司、常**公司、佛**公司、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常**公司一审辩称:常**公司拥有合法销售家用电器的资格,本案中销售的热水器产品标有海**司的商标,且根据苏宁电器**采购中心与青岛海**限公司签订的热水器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常**公司销售的热水器具有合法来源,常**公司作为电器产品销售商,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采购的热水器中某个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公司一审辩称:在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内,直至青**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前,张**从未与青**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和联络,青**公司不知道该专利的存在。青**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上所安装的风压开关零部件系购买自星月电器公司,因此即使该风压开关侵犯了张**的涉案专利权,青**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佛**公司一审辩称:张**取得涉案专利权后,于2001年与佛**公司就该专利建立合作关系,允许佛**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风压开关零部件,并于2001年4月至11月间向佛**公司收取专利合作款17500元,故佛**公司并未侵犯张**实用新型专利权;青**公司所使用的风压开关确系佛**公司制造,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即使构成侵权,佛**公司曾经以每年1万元的数额向张**支付专利使用许可费,应以此确定侵权赔偿额。

中**公司一审辩称:张**取得涉案专利权后,于2001年与中**公司就该专利建立合作关系,允许中**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风压开关零部件,并于2001年4月至11月间向中**公司收取专利合作款17500元,故中**公司并未侵犯张**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庭审中,中**公司又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保全的风压开关即使是中**公司生产,也只能说明中**公司生产了这一只风压开关,且该风压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另外,相关证据显示,中**公司仅是从2010年4月开始向青**公司提供风压开关,与青**公司结算货款,这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况且佛**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因此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7月16日,常州市城南波仑电器厂、张**向国**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压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228900.9。2005年6月之后,涉案专利权利人由常州市城南波仑电器厂、张**变更为张**。2003年10月27日,国**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年费已缴至2009年7月16日,该专利在权利期限内一直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张**明确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风压开关,具有左壳体、右壳体和膜片,左壳体上固连有支架,一微动开关安装在支架上,其特征在于:a、膜片由左壳体和右壳体夹持,且将左壳体和右壳体组成的空腔分隔成左气室和右气室,左气室具有通气口,右气室具有通气口。b、左壳体的通孔处设置有触膜,且该触膜由左壳体和支架夹持,触膜中心具有触点,触点的左端面可与微动开关接触,右端面可与膜片接触。c、膜片的右侧具有右台阶,一衬片和一弹簧套装在右台阶上,弹簧的左端抵靠在衬片上,右端抵靠在与右壳体的螺孔螺纹联接的调整螺钉上。

2009年7月2日下午,应张**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常州**南大街店,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JSQ20-B1海尔热水器一台。提货回常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热水器打开包装、拆开热水器、拆下当事人所要求的零件后装好热水器、分别封存热水器主体和零件,并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拍照。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常州公证处封存的热水器零件风压开关(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左壳体上标有“20094”、右壳体印有“Xingyue-Dianqi”,右壳体贴有标签,并载有“专用号0040890009”、“型号JSQ22-BW2”、“0760-23135558”、“ZSKT”等字样。经查,“0760-23135558”为中**公司的电话号码,“ZSKT”为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人为中**公司,中**公司陈述“ZSKT”是“周*开关装置”的意思。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张**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公司认可张**的对比意见。佛**公司及中**公司均认为存在两处不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膜片与左壳体是密合的,没有形成气室,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螺钉不可调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相同。针对佛**公司、中**公司的比对意见,经张**当庭演示,被控侵权产品中膜片本身并未贴附在左壳体上以形成密合状态,通过肉眼观察即明显可见膜片与左壳体之间仍然存有空间;被控侵权产品在螺钉部位标识有相应的旋调指示箭头,且该螺钉在施加相应外力作用下即可调节。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具有左壳体、右壳体和膜片。②左壳体上固连有支架,一微动开关安装在支架上。③膜片由左壳体和右壳体夹持,且将左壳体和右壳体组成的空腔分隔成左气室和右气室。④左气室具有通气口,右气室具有通气口。⑤左壳体的通孔处设置有触膜,且该触膜由左壳体和支架夹持。⑥触膜中心具有触点,触点的左端面可与微动开关接触,右端面可与膜片接触。⑦膜片的右侧具有右台阶,一衬片和一弹簧套装在右台阶上。⑧弹簧的左端抵靠在衬片上,右端抵靠在与右壳体的螺孔螺纹联接的调整螺钉上。

另查明,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上半年,佛**公司与青**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基本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如下约定:(及时入账)当月的供货,供货方应于货物正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青**公司提交合格发票;(不侵权保证)供货方保证其向青**公司供应的任何产品或其任何部分或该产品与其他产品一起使用后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合同有效期)本合同将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一直保持有效,直至存在新的书面基本供货合同约束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合同签订后,佛**公司持续向青**公司提供风压开关产品,佛**公司和青**公司均确认双方交易所涉风压开关与本案中公证保全的风压开关一致,且没有变更过;佛**公司与青**公司就风压开关产品业务在此期间每月结算一次,其中2005年6月6日的发票显示佛**公司收取风压开关产品销售额67362.63元,2008年7月9日的发票显示销售额为108472.81元,2009年12月14日的发票显示销售额为78923.17元,此三张发票显示收款人均为袁赛飞,发票所载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所载的型号、专用号信息相一致。2010年4月21日,佛**公司将其与青**公司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向中**公司转让,且得到了青**公司的同意。青**公司、佛**公司一致确认,“关于风压开关产品业务,佛**公司和中**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没有变过,负责人都是周利敏”。中**公司进一步陈述,二公司与青**公司的风压开关业务联系人均为李**。

再查明,苏宁电器**采购中心与青岛海**限公司签订2009年海尔燃气热水器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对销售海尔燃气热水器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5月的三份海尔物流配送单及相应的采购商品入库单显示,若干台“JSQ20-B1海尔热水器”被配送至“苏宁常州物流库”。配送单及入库单所载热水器型号与本案公证保全所购买的热水器型号相一致。

还查明,2001年6月6日张**与星月电器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2003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将涉案专利权许可星月电器厂使用,使用期为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1日,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使用期内星月电器厂聘用张**为技术顾问并向其支付每月2500元的工资。张**和佛**公司认可该协议即为张**所出具收据的基础,亦认可佛**公司承继了星月电器厂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星月电器厂负责人为周**。

又查明,佛**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其营业执照载*已通过2009年年度检验,法定代表人为周**,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及其配件,电器开关,电器连接线,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不含泡沫塑料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模具”;中**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其营业执照载*已通过2009年年度检验,法定代表人为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日用电器及其配件、电器连接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模具、家用燃气灶(气电两用燃气灶)”。另,佛**公司、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周**与袁**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张**作为ZL99228900.9“风压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在权利期限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张**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权利期限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张**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所确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佛**公司和中**公司提出的存在两处不同的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青**公司将风压开关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燃气热水器,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根据实际履行的两份基本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可知,风压开关产品为佛**公司向青**公司所提供,且基本供货合同中亦有供货方作出的不侵权保证,因此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常**公司作为家电连锁零售企业,在购入青**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后再投入消费市场销售,其销售行为有正当的合同关系,亦有合法的商业渠道,常**公司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热水器中包含有侵犯张**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理,常**公司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控侵权产品所显示的信息可见,“ZSKT”系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中**公司,联系电话为中**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故认定中**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产品本身标注中**公司的电话号码是作售后服务用”的意见,经充分释明并给予相应补充举证时限,佛**公司仍不能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他企业的联系电话作为售后服务电话这一意见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中**公司“已有证据至多仅能证明中**公司生产了公证保全的这一只风压开关”的辩称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意见不符合常情常理;其次,对于持续侵权行为的取证,要将侵权持续期间内的全部证据予以固定存在客观障碍,且佛**公司所提供的风压开关产品没有变化过,故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视为侵权持续期间全部情况的反映;再次,本案中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于2009年4月,在佛**公司与青**公司约定的供货期间内,也是为履行佛**公司对于青**公司的供货义务而制造,因此关于佛**公司向青**公司供货期间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张**已完成其证明责任,如果中**公司认为己方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又或者仅制造一只被控侵权产品,那么中**公司为证据持有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出示证据以查明相关事实,但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中**公司不利的推定,对其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佛**公司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佛**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且根据佛**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又考虑佛**公司和青**公司均确认佛**公司自2004年开始向青**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从2004年开始,佛**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星**器厂(负责人周**)获得张**实施涉案专利的许可、佛**公司承继星**器厂在许可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又因佛**公司和中**公司在各自与青**公司之间的风压开关产品“业务联系人均为李**、负责人均为周**”;且本案中作为证据的佛**公司出具给青**公司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开票人均为袁**,其还有开票和复核等财务行为,周**与袁**系夫妻关系;再结合佛**公司与中**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交证据混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内容、张**和星**器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期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特征等具体情况,佛**公司和中**公司当属明知,佛**公司、中**公司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意思联络,此为主观上共同的侵权故意;就本案所涉、即青**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范围内,佛**公司、中**公司的制造行为及佛**公司的销售行为实为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体现了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此为客观上共同的侵权行为;就本案所涉、即青**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范围内,佛**公司、中**公司的制造行为与佛**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了本案张**本应获得的市场利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佛**公司、中**公司制造落入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风压开关产品的行为、佛**公司销售落入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风压开关产品的行为,在权利期限内均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对张**涉案专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佛**公司、中**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应张**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以张**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大致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在燃气热水器成品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佛**公司、中**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佛**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以张**曾经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时的使用费即每年1万元为标准,且计算期限只能为二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二年的前提为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形,本案中,张**自公证保全行为发生时知道常**公司销售了由青**公司生产的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热水器、据青**公司应诉后提交的相关证据知道佛**公司、中**公司制造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张**向各一审被告主张权利均在知道各被告侵权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其次,在本案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侵权持续的时间应自实施侵权行为之日始计算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作为据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再次,张**与星月电器厂之间虽然曾于2001年6月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万元,但是该协议还约定使用期内聘请张**作为技术顾问并支付每月2500元工资,且根据现有证据能体现出的月供货额可以看出,每年1万元的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故佛**公司的前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公司、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佛**公司、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公司、中山星月共同负担。

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完全错误。其一,被上诉人2010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专利权在2009年7月16日有效期已届满。在专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使用专利的专利使用许可费仅为每年1万元,且是排他许可使用费。其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其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每年1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不合理性,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凭空推测许可使用费的不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佛**公司向青**公司提供的风压开关均由中**公司制造没有事实根据。其一,中**公司与青**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系从2010年4月21日开始,在此之前中**公司与青**公司之间不存在风压开关的供货关系,这从青**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得到证实。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公证保全的一只风压开关上有中**公司的电话及商标,并不能证明该风压开关就系中**公司制造,况且佛**公司认可向青**公司提供的风压开关均是其生产和销售。一审判决以公证保全的一只风压开关上有中**公司的电话、商标及中**公司有风压开关的制造能力,就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中**公司制造毫无道理。其三,一审法院要求中**公司提供没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违背举证规则。2、一审判决中**公司与佛**公司连带赔偿张**20万元完全错误。其一,中**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二,张**2010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专利权在2009年7月16日有效期已满。在专利有效期内,张**许可佛山星月使用专利许可费也仅为每年1万元,虽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但应当考虑上述因素。3、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中**公司制造的,同时又认定是佛**公司制造的,自相矛盾。

佛**公司与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理由:张**的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该专利完全抄袭日**公司的产品;在之前涉案专利的无效过程中,维持有效的主要理由是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没有形成。

张**答辩称:一审中专利的有效性及侵权范围、时间及主观意图在庭审中都得到证明。中**公司与佛**公司之间关系非同寻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与青**公司的联系人都是同一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公司述称:本案上诉人未将常**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意味着认可一审法院对常**公司权利义务的裁判,常**公司的意见与一审相同。

青**公司书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认为青**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张**从未与青**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与联系,青**公司并不知道该专利的存在。青**公司制造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上所安装使用的“风压开关”零部件是从中**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中**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辩解被控侵权产品上“ZSKT”非商标使用,联系电话“0760-23135558”系售后服务所用,但本院认为该辩解不合日常情理,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中**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据此判决中**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在被控侵权产品一面的下半部分刻印“Xingyue-Dianqi”不足以区分系中**公司还是佛**公司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ZSKT”与中**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起到区分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2、在所售商品上标注制造者的商标、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被控侵权产品在标注中**公司注册商标的同时,印有中**公司的联系电话,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公司制造。

关于佛**公司、中**公司均认为张**2010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专利权在2009年7月16日有效期已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于2009年4月,系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间,也是佛**公司与青**公司约定的供货期间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侵权产品应视为侵权持续期间全部情况的反映,故张**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对在其专利权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关于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没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违背举证规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中**公司注册商标和联系电话,以及中**公司和佛**公司存在特殊关系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公司制造的情况下,中**公司要否决该事实,对其反驳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既是中**公司制造又是佛**公司制造,自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佛**公司承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己的单独行为,仅表明佛**公司自认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以此否决中**公司制造或参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上,中**公司与佛**公司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公司、佛**公司制造并不矛盾。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佛**公司、中**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以张**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大致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在燃气热水器成品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佛**公司、中**公司连带赔偿张**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张**许可上诉人使用专利的专利使用许可费仅为每年1万元,应参照该数额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与星月电器厂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理解专利许可使用费时应综合《协议书》的全文来看,该协议书约定涉案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万元,但该协议还约定使用期内聘请张**作为技术顾问并支付每月2500元工资,故两上诉人仅以“每年许可使用费1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辩解不成立。另外,该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在上诉人与青**公司建立稳定供货关系后,若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以2001年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依据对于涉案专利权人来讲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每年1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未予参照并无不当。

佛**公司与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对张**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提出异议,但在专利权证书、实用性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已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佛**公司、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佛**公司、中**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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