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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亘**限公司与施**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亘**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一审诉称,其是“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221143.2。其发现亘**司在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府佑路2号的“东城阳光府邸”住宅楼工程使用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产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亘**司的使用行为没有获得施**的授权,其行为严重侵害施**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故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亘**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66500元(其中包括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亘**司一审辩称,施**对其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6月10日,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2月29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21143.2。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为:“1、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包括烟气道,所述烟气道由四块板组装而成,其截面呈矩形,所述烟气道上设有烟气接入支管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通过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连接相邻板体,所述连接片与所述相邻板体搭接。”

2011年8月8日上午,根据施**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及拍摄人员,来到江苏省淮**城阳光府邸,对其1-3号楼的住宅烟气集中装置的现状进行拍摄并制作成《东城阳光府邸保全现场摄像》DVD光盘一张。公证人员对该摄像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将《东城阳光府邸保全现场摄像》DVD光盘保存于公证处,并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2011)淮安证民内字第834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录像拍摄的实际情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录像中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包括烟气道,所述烟气道由四块板组装而成。其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未使用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未使用L形截面连接片,其余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亘盛公司认为烟气道的四个内角没有使用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通过气钉直接连接,该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载明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施**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56元。

另查明,亘**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工商注册号为320804000008556),注册资本为858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潢,打桩地基工程施工,管道设备防腐,保温衬里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中型工业建设项目的动力、电气、仪表、锅炉、电梯、行车、通用设备安装维修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亘**司是否侵犯了施**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

施**依法享有ZL201020221143.2号“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对比,被控烟气道内侧的四个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未使用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亘**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施**指控亘**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由施**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亘**司在生产销售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上未使用L型的连接片,而采用气钉连接,只是其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偷工减料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烟气道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连接与涉案专利通过L型连接片连接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等同侵权,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亘**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亘**司是否侵犯了施**的涉案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亘**司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除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被控侵权产品……其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表述有误,应表述为“其烟气道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施**在二审中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烟气道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未采用涉案专利L形连接片连接。

3、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专利申请号为200910033278.8的(在先)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烟气道”,由四面侧板组装而成,截面为矩形,在烟道内侧的四角设有连接相邻侧板的加强筋,加强筋是一个长条形的块状,截面可以是多种形状,与烟气道相邻侧板粘接。这种结构的加强筋连接相邻侧板时较为复杂,烟气道各侧板组装不方便。同时,内侧的加强筋占用了烟气道内腔的排放空间,影响了烟气排放。故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以上现有技术存在的缺点,提出一种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组装方便,结构牢固,安装灵活。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相邻板体通过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搭接固定,结构简单,连接方便,只需将连接片的两边分别与烟气道相邻板体固定即可,可以使用螺钉固定,安装灵活,既起固形作用,又起增强作用,可以实现工厂化流水线作业,也可以施工现场分层组装拼接,方便快捷。

4、施必祥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的L形连接片是金属的,固定起来要稳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气钉连接,但是气钉长期使用会导致锈蚀,会导致连接板脱落。L形连接片的固定效果要比气钉好,气钉不能实现长期使用的效果。

5、亘**司二审庭审中陈述,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烟气道四个内角采用气钉连接,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外,其余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亘**司未侵犯施**的涉案专利权。理由为:

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通过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连接相邻板体”,而被控侵权产品烟气道的四个内角通过气钉直接连接,未采用涉案专利的L形连接片连接,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现施必祥明确主张两者等同侵权,故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只需审查涉案专利采用L型连接片连接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钉连接的方式是否构成等同。

其次,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是以L形连接片加诸如螺钉固定的方式实现相互板体间的相互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气钉将板体间直接连接,故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再次,如施必祥所述,涉案专利的L形连接片采用金属材质,不易锈蚀,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气钉长期使用会锈蚀,会导致连接板脱落,故在实现板体相互连接的功能时,采用L形连接片的固定效果要比气钉好,即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最后,《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烟气道采用L型连接片连接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钉连接的方式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亘**司未侵犯施**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由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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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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