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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河北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红军、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谷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曹**,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谷红军于2003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燃气调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4年8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69719.8,其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燃气调压器,结构中包括阀体(1)、上*(2)、底*(15)、阀口(12)、连接在阀体上部的膜片下壳(3)、膜片上壳(6)、膜片上、下壳之间的主膜片(4)、膜片(4)上方设有托*(5)、压在托*(5)上的主调弹簧(8)、平衡膜内托*(36)和上*(2)之间的平衡膜(7)、穿过上*(2)、平衡膜(7)、平衡膜内托*(36)、主膜片(4)、托*(5)并与活门(14)连接的阀杆(13),其特征在于在阀体(1)腔内、阀杆(13)外侧设有切断装置,附于阀体(1)出气口(32)内侧设有切断控制机构,切断装置处于阀体(1)的内腔,包括套在阀杆(13)外围的导向杆(35)、导向杆(35)外围的导向体(34),在导向体(34)与上*(2)之间设有切断主弹簧(33),和活门(14)共用阀杆(13)的切断活门(11)、能触到导向体(34)的切断复位臂(10)、带动切断复位臂(10)摆动并与上述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复位臂(30)相连的切断复位杆(9),切断控制机构包括切断膜片上壳(18)、切断膜片下壳(21),上、下壳之间有切断膜片(19),在切断膜片(19)下方设有切断托*(20),切断托*(20)与切**(22)连接,切**(22)底端有切断调节簧(25),切**(22)一侧有圆形切断活动盘(23),它由活动盘支架(38)支撑,活动盘支架(38)与切断传动杆(28)相连,切断传动杆(28)上开有U形槽,切**臂(26)搭接在切断传动杆(28)上开的U形槽位置,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钮(24),切断复位杆(9)上套有切断复位臂(30),复位臂(30)与切**臂(26)活性连接,切断复位杆(9)连接切断手柄(29)。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与切断装置共用一个阀口(12),阀口(12)呈上大下小状。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活门(11)与调压器活门(14)同心,形状为瓶塞状。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调压器活门(14)安装于阀口(12)的下部。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控制机构中切断杆(22)与切断活门(11)分离设置。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22)为滑杆式。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调压器,其特征在于切断传动杆(28)上连接有手动切断按钮(24)。

该专利现为有效期内。

2004年8月26日,专利权人谷红军与瑞**司签订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实施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

2009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该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9年9月25日,安**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中止诉讼。

安**司未经谷红军和瑞**司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燃气调压器。该事实有200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到衡**商局调取的安**司生产RTZ-*/(50)AQ和RTZ-AQ100燃气调压器的图纸、安**司RTZ-*/AQ系列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衡水**工商局于2009年7月3日在安**司对其生产的RTZ-50AQ燃气调压器的抽样取证记录、安**司生产的RTZ-50AQ燃气调压器样品一台以及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原审法院到衡**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物证、图纸及产品说明书和枣**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依据,将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二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况且安**司并未提交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效力的无效请求对比文件,故对安**司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安**司提交的证据1(《煤气与热力》2001年第五期)、证据4(济南**限公司2000年购买上**公司调压器设备的说明和照片)并没有反应该产品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证据2(上**公司调压器说明书)和证据3(瑞**司调压器说明书)不是涉案专利的公知技术,故安**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瑞**司作为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备主体资格。安**司未经谷红军、瑞**司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燃气调压器的行为已构成对谷红军专利权和瑞**司专利实施权的侵犯。

本案安**司为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大量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RTZ-AQ系列调压器,扰乱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应当支付赔偿金。安**司虽然对谷红军与瑞**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持有异议,但鉴于安**司提交的证据3(瑞**司调压器说明书)能够证明该专利许可瑞**司使用。同时,鉴于安**司为生产燃气设备的专业厂家,参考公证证据证明的安**司生产销售并安装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枣**商局核实的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公证证据证明的安**司委托枣强**造厂加工涉案侵权产品RTZ50AQ调压器阀体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谷红军、瑞**司请求安**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谷红军、瑞**司主张的数额偏高,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安**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谷红军、瑞**司要求安**司在全国范围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因安**司之行为仅对谷红军、瑞**司经营市场造成冲击,侵犯的仅是谷红军、瑞**司的财产权,不涉及侵犯其名誉权等情况,不适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燃气调压器”(专利号:ZL03269719.8)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司赔偿谷红军、瑞**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司支付谷红军、瑞**司调查取证支出的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人民币;四、驳回谷红军、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司承担5000元,谷红军、瑞**司承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司主要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安**司研发生产的RTZ-AQ系列调压器,在研发中吸收了国外产品的精华,不同于其他调压器产品,没有侵犯其他厂家利益,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利益,更谈不上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只是庭后凭借查封的上诉人的调压器产品和图纸,从调压器的外观、图纸上和被上诉人调压器专利的表面图进行比对,是不科学的,在客观上不能反映二种产品是否相似、相同。即使和调压器产品、图纸比对,也应当庭比对,而不应庭后比对。判定上诉人的调压器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同、相近,是否侵权,不应从调压器外观、和图纸对比,而应从调压器的内部结构、技术数据是否相同,更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方能确定是否侵权。原审盲目判决上诉人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该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执意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是2009年10月16日,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而原审将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认定为最后开庭质证之日2009年10月29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红军主要答辩称:一、原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3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进行侵权判断,由此判决上诉人侵权并赔偿30万元,完全符合专利侵权及赔偿的的判定原则。2、上诉人主张应当比对“二种产品是否相似、相同”进行侵权判定,是对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曲解。二、原判程序合法。1、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且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影响该专利的有效性,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审理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司同意谷红军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安**司生产、销售的燃气调压器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谷红军与瑞**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外,其它全部相同:1、外壳边缘部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是卷边的,涉案专利是直边的;2、托盘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半圆的,涉案专利是直形的;3、被控侵权产品有呼吸器,涉案专利没有;4、活门的尺寸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四角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八角形的;5、涉案专利中弹簧没有底座,被控侵权产品有个弹簧座。谷红军、瑞**司则认为上述不同之处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庭审中,安**司明确表示放弃公知技术的抗辩。在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问题上,安**司表示只是对谷红军和瑞**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7(专利产品成本价值鉴定报告书)、8(增值税专用发票)、9(两份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经查,上述证据7、8为原告提交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为证明安**司大量生产销售了燃气调压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已有技术,但未对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主张不成立,在本院审理中该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公知技术抗辩,故对此问题本院不再审理。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案二审双方在实体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在审理中,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司虽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五处不同,但该五处不同点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的不同:1、外壳边缘虽不相同,但该边缘的形状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2、托盘形状虽不相同,但该托盘的形状同样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此没有限定;3、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增加了该技术特征;4、活门的尺寸和形状虽不相同,但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限定;5、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座,是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是缺少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判认定安**司生产、销售的燃气调压器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谷红军、瑞**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审法院可以针对赔偿数额等特定问题,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安**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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