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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帝**公司以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安装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通知宏**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帝**公司又以江阴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通知一**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公司诉称:其系ZL01247514.9“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其发现申**司开发的“春申庄园”和“春申庄园2”楼盘(位于江阴市申港镇)的围墙上使用的栅栏,有关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申**司提供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宏**司,宏**司提供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一**司,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申**司、宏**司、一**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帝安**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判断,需要专业鉴定;2、申**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专利法规定,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而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明知为前提。现申**司使用的围墙栅栏系委托宏**司采购和施工,申**司作为普通公众无从得知围墙栅栏是否系专利产品。因此申**司使用的围墙栅栏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停止侵权并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帝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司辩称: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一**司辩称: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司构成侵权。

原告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帝**公司是“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春申庄园”和“春申庄园2”楼盘信息;5、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申**司开发的楼盘围墙上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6、公证费和照相费发票,用于证明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00元;7、帝**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申**司、宏**司对原告帝安福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7无异议。涉案栅栏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被**公司对原告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帝**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不一致,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明确帝**公司的涉案专利处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过程中,对其法律状态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检索报告于2005年3月2日出具,不能证明帝**公司涉案专利目前的状况;证据4未经公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申**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无法反映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10)。且公证日期是2010年1月15日,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仍处于一帆公司生产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中称产品装配和拆卸方便,但勘验结果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易拆卸,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卡簧式结构,专利产品却是卡片式结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春申庄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2、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宏**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原**福公司对被告申**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申**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宏**司与申**司涉案业务金额约123万元,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15万元、土建459000元、石材594000元。

被**公司对被告申**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一**司是合法市场主体;2、宏**司与一**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一**司收到宏**司预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司提供;4、宏**司与缪才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围墙土建价款约459000元;5、宏**司与江阴**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围墙石材价款为594000元。

原**福公司对被告宏**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来源无异议,对其中的金额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宏**司与一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宏**司应预付总价款的50%,计75000元,但实际预付款为10万元,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申**司与宏**司签订的春申庄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应为153万元,扣除土建、石材等款项,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价款应为40余万元,并非15万元。

被告申**司、一**司对被告宏**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帝**公司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帝**公司的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过程中。

原**福公司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有效。

被告申**司、宏**司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可予确认,虽一**司对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持有异议,但涉案专利被无效审查不等于专利权无效。一**司认为检索报告系2005年出具,目前状态不明,但一**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证据4虽未经公证,但申**司、宏**司均无异议,结合其内容系反映江阴**理局政务公众网上春申庄园的基本信息,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申**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中第五、六张照片,证据7中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张照片可反映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10)。一**司认为公证日期在2010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始状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拆卸方便,并非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卡簧式结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证据5、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5均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帝**公司认为宏**司实际预付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当事人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故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申**司与宏**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53万元,但宏**司实际开票金额为123万元,且与宏**司提供的土建、石材、栅栏等合同总价款基本一致,故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价款为40余万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内容除“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和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外,其它内容与帝**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一致。帝**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相应内容为“该专利权有效”和落款日期“2008年11月5日”。因一**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帝**公司亦未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中,不能得出专利无效的结论。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1、关于专利权的事实。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此后,祝**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徐*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帝**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1)的孔(5)与其连接的竖栏(2),通过连接件(7)与横栏(1)的两端连接的桩柱(3),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4)配合的竖向槽孔(6),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10)。”200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春申庄园系申**司开发并销售的商品房楼盘。2007年5月30日,申**司与宏**司签订《春申庄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司负责春申庄园围墙工程的土建基础、蘑菇石材、贴面、栏杆等工程,工程总价153万元。后宏**司向申**司开具发票,发票载明品目“围墙施工”,金额123万元。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宏**司就围墙护栏与一**司签订《购销合同》,产品为静电喷涂栅栏,数量1000米,总金额15万元。同年6月2日,一**司收到宏**司预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

2010年1月14日,本院经帝安福公司申请,对安装在申**司开发的春申庄园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

次日,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公证处申请对安装在江阴市申港镇春申庄园的“装配式方管栅栏”的拆装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人员、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拍摄人员至江阴市申港镇春申庄园,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拆、装“装配式方管栅栏”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申**司开发的春申庄园围墙上使用的栅栏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宏**司为履行与申**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向一**司购买所得。一**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就现场勘验和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横栏、竖栏和桩柱,竖栏通过横栏上的孔与其连接,横栏通过安装在桩柱上的连接件与桩柱连接,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侧面有竖向T型槽孔,固定插板插入槽孔中,其槽颈支承在横栏的孔**,其卡接边与竖栏侧面和横栏上下端面相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宏**司向申**司销售,申**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3、申**司、宏**司、一**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有:竖栏通过横栏上的孔与其连接,横栏通过安装在桩柱上的连接件与桩柱连接,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侧面有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在横栏的孔**,卡**与竖栏侧面相连,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帝**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宏**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申**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提供了与宏**司签订的《春申庄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以证明围墙工程由宏**司负责施工,宏**司提供了与一**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向一**司购买所得,一**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上述证据可以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申**司、宏**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司生产,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申**司、宏**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购买、使用专利产品,故申**司、宏**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帝**公司主张申**司停止侵权,而申**司停止侵权的表现形式即拆除围墙护栏,因春申庄园系申**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楼盘,被控侵权产品已安装使用,拆除围墙护栏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帝**公司主张申**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虽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本案所涉被侵权的专利类别;2、一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3、一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帝**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照相费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宏**司、一**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帝**公司“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01247514.9)的行为;

二、一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

三、一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元;

四、驳**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帝**公司负担2696元,一**司负担3104元。(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一**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一**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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