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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阎**,被告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宏**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31329.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09年底,宏**司在苏州日报上发现捷**公司销售的江苏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制造的YH-420型号钱箱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宏**司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且价格很低,给宏**司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捷**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予以停止;2、被告捷**公司承担原告宏**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宏**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宏**司营业执照;

证据2、捷**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820031329.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宏**司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6、苏州日报登载的两例广告,证明捷**公司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做了宣传工作;

证据7、宏**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发票,证明捷**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捷**公司销售的YH-420型号钱箱产品实物,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宏**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圣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银**司购买的,之前并不知道其侵权,经过技术比对知道侵权了,捷**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被**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YH-420型号钱箱的报价单、销售合同、特快专递复印件、进帐单以及发票,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向银**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圣公司对原告宏**司举证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宏**司对被**圣公司举证证据亦无异议。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宏**司以及被**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31329.4,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共有两项,其权利要求1为: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包括:由压簧座和设置在压簧座上的压簧构成的抽屉弹出装置,由底版、支撑板和安装板构成的锁架,在底版和安装板之间设置有锁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簧座设置在安装板上、且支撑板与压簧的设置方向和锁销的受力方向均一致。

被**圣公司设立于2009年10月23日,以销售电子收款机等电子产品为主要经营范围。同年12月1日,捷**公司与银**司签订合同书,捷**公司以1565元的价格购得各类型号钱箱10台,其中YH-420型号钱箱8台计1240元,银**司开具了发票。其后,捷**公司分别在2009年12月22日以及2010年9月20日《苏州日报》版面上刊登了销售上述钱箱的广告。2010年11月19日,宏**司从捷**公司购得涉案YH-420型号钱箱。经比对,涉案YH-420型号钱箱构造上具备了ZL200820031329.4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ZL200820031329.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宏**司为制止被告捷威**司涉案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司ZL200820031329.4号名称为“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期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捷威**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YH-420型号钱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宏**司要求被告捷威**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司ZL2008200313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YH-420型号钱箱产品;

二、被告捷**告宏盛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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