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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与被告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讯**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公司诉称:迪**公司专业生产铝型材系列门窗,吴**为企业负责人。2007年7月18日,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新型阻风气密块”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气密块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120676.5。同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吴**与迪**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迪**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授权迪**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迪**公司发现讯**司擅自生产销售气密块产品,侵犯上述气密块专利。请求判令讯**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06201206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全部制造模具;2、赔偿迪**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讯**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讯**司在2000年成立,当时自己和业内其它企业均已生产涉案气密块产品,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气密块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于证明吴**是专利权人;2、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气密块专利有效;3、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吴**授权迪**公司独占实施专利,并授权迪**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4、公证书;5、讯**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气密块产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讯**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6、迪**公司生产的移窗,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迪**公司的气密块产品外观结构相同;7、迪**公司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迪**公司因讯**司侵权造成的损失。

讯**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其中公证保全的气密块产品是讯**司的,但气密块产品均有螺丝孔和槽孔,业内早已使用该种产品,讯**司不生产移窗,仅生产其中的配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讯**司早在2000年即生产涉案气密块产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迪**公司亏损可能因经营不善造成。

为证明其主张,讯**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用于证明2006年6月讯**司即生产涉案气密块(又称防盗块)产品;2、协议书;3、订购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06年涉案气密块产品经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要求开模,讯**司按模具生产涉案气密块产品;4、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检验书,用于证明讯**司系合法生产涉案气密块产品;5、天**司生产的型号8D8样窗,用于证明涉案气密块产品在2005年即已生产;6、讯**司向天**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2006年讯**司已向天**司提供涉案气密块产品。

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没有天**司或讯**司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证明力;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提及的配件的形状、大小均无法确认;证据3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订购单上没有天**司印章,传真时间也无法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讯**司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不涉及所生产产品的形状;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记载的防盗块是否系涉案气密块,无法确认,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27日之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未有天**司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内容系橡胶密封条,与涉案气密块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系天**司生产,亦无法证明生产时间,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中仅注明货物名称为门窗配件、防盗块等,未记载货物规格,不能证明上述货物与涉案气密块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新型阻风气密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20676.5。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新型阻风气密块,包括由弹性伫片及固定底座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伫片及固定底座为分体式结构,弹性伫片固接于固定底座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7月25日,吴**与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迪**公司独占实施气密块专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进一步授权当第三方侵犯授权方的专利权时,迪**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4月9日,迪**公司申请江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向讯**司购买了防盗块等产品,取得了购货清单,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庭审中,本院就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防盗块,具有弹性伫片和固定底座,前者固接于后者之上,两者可以分离。**公司亦确认其生产的防盗块即涉案气密块产品,系按模具进行生产,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讯**司是否侵犯了迪**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气密块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吴**许可迪**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当第三方侵犯授权方的专利权时,迪**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迪**公司有权就该专利侵权事宜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系向讯**司公证购买所得,讯**司亦承认其生产了涉案气密块产品,故可以确定讯**司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气密块产品具备的特征包括有弹性伫片和固定底座,前者固接于后者之上,两者可分离,具备了涉案气密块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讯**司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书证中显示的货物如防盗块产品等未有相关技术特征的具体表述,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样窗实物亦不能证明是在2005年生产,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迪**公司获得气密块专利的独占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气密块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按模具生产,故迪**公司关于以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和模具的方式制止讯**司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迪**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本案所涉被侵权的专利类别;2、讯**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3、讯**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讯**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迪**公司的ZL200620120676.5号“新型阻风气密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和模具;

二、讯**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讯**司负担。(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讯**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讯**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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