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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下称无**福公司)诉被告盐城盛**限公司(下称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无**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诉称,原告系ZL01247514.9的“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为2002年8月7日,其权利要求书1载明: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1)的孔(5)与其连接的竖栏(2),通过连接件(7)与横栏(1)两端连接的桩柱(3),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4)配合的竖向槽孔(6),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10)。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其厂区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ZL01247514.9的“装配式方管栅栏”专利保护范围。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2、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江**公司共同承担。

无**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专利权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经过两次权利转移,专利权人为无**福公司;

2、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有效性;

3、四张盐**公司栅栏照片、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申请书,用以证明盐**公司在其厂区围墙上安装了侵权栅栏;

4、“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享有ZL01247514.9号“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异议。我公司不是生产厂家,使用的围墙栅栏是2006年从被告江**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江**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档案,用以证明江**公司的相关主体信息;

2、2006年4月18日中**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盐**公司向江**公司汇款1000元,用途为工程预付款;

3、2006年5月17日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盐**公司向江**公司的业务员张*支付2500元,用途为护栏货款;

4、2006年6月12日中**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盐**公司向江**公司汇款30000元,用途为护栏付款;

5、2006年7月11日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盐**公司向张*支付1900元,用途为栅栏货款。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无**福公司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盐**公司的厂区围墙使用的栅栏局部位置及安装外观状态,不能证明涉案栅栏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范围。我公司当年只是与张*发生具体业务往来,仅向张*销售用于栅栏安装的部分零配件,与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两份电汇凭证的数额表示我公司收取了盐**公司31000元,与涉案栅栏正常的价格差距较大,从一定程度上能证明我公司仅销售了栅栏的部分零配件。因此,我公司不是涉案栅栏的生产者或者安装者,不应成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根据《专利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我公司认可机构出具的关于涉案栅栏数量方面的证据,便要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张照片真实性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局部图的一张照片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认可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盐**公司使用的栅栏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作为使用者无法判断。证据4系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代理的。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的原件,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性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福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1工商资料查询档案系从无锡市**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被告当庭提供了原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盐**公司购买的是涉案栅栏,也不能说明是全部付款。被告**公司当庭提供电汇凭证的原件,因此本院对两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当庭提供付款凭证的原件,因此,本院对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专利权人为祝**。2008年3月8日,祝**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25日,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无**福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该专利具有结构简单,制造容易,成本低廉,装配和拆卸方便,安全特征等特点。200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本院经无**福公司申请,对安装在盐**公司的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盐**公司的栅栏属于装配式方管栅栏,横栏、竖栏均是由方管构成,横栏的孔与竖栏连接,并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桩柱连接。穿过竖栏的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栅栏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栅栏的连接件为??形,两侧面有孔和横栏端部两侧面的对应,螺钉通过孔与安全螺母连接。竖向槽孔为矩形孔,固定插板呈工字形,槽颈宽度与矩形孔的宽度配合,插板插入槽孔中旋转90度角后槽颈支承于槽孔的边。栅栏横栏有上中下三行,竖栏穿过三个横栏,插板的卡接边紧贴于上横栏和下横栏的下面。横栏上面的孔有密封圈。

另查明,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孙**,注册资本52万元,经营范围为结构性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2006年4月18日,盐**公司向江**公司电汇1000元,用于工程预付款;2006年5月17日,盐**公司向张*支付现金2500元,用于护栏货款。2006年6月12日,盐**公司向江**公司电汇30000元,用于护栏货款。2006年7月11日,盐**公司向张*支付现金1900元,用于栅栏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无**福公司对“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2、被告**公司、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3、若侵权成立,被告**公司、江**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无**福公司对“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

2008年4月25日,无**福公司经权利转移获得了“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登记薄副本,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即2010年10月13日),该专利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年费缴纳至2011年9月7日。因此,无**福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盐**公司、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一)被告**公司安装的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确定被告**公司、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1为独立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两端连接的桩柱;(2)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3)竖栏至少一个侧面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根据勘验结论,盐**公司安装的栅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公司、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江**公司电汇1000元,用途是工程预付款;于2006年5月17日,向张*支付现金2500元,用途是护栏货款;于2006年6月12日,向江**公司电汇30000元,用途是护栏货款;于2006年7月11日,向张*支付现金1900元,用途是栅栏货款。从上述汇款及支付现金可以看出,盐**公司是通过张*向江**公司购买了栅栏,并由张*负责安装。若张*仅是个人行为,盐**公司应向张*个人支付现金或汇款,而无须也不会将栅栏的主要货款支付给江**公司。从发生的时间和用途来看,上述四笔款项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能够证明盐**公司购买、安装栅栏的过程。另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主要从事结构性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应是专业生产栅栏的企业。因此,盐**公司虽未与江**公司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盐**公司提出安装的栅栏是江**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江**公司虽提出其是与张*发生具体业务,仅向张*销售用于栅栏安装的部分零配件,并未与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盐**公司、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实施了其专利,均构成专利侵权。

三、关于被告盐**公司、江**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无**福公司享有“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专权利人许可,盐**公司、江**公司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盐**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晓购买的栅栏系侵权产品,无**福公司亦未能证明盐**公司明知被控侵权栅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购买。故本院认为,盐**公司安装的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若拆除盐**公司在厂区安装的栅栏,将会明显产生不合理的结果。故本院认为,不宜判决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盐**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上述栅栏,但应以增加赔偿额的方式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

江**公司作为被控侵权栅栏的提供者,应当向无**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无**福公司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由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范围等、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不拆除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预交,被告江**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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