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与三普**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与被告三普**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9日,帝**公司以江阴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为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为由,申请追加一**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一**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到庭参加诉讼,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公司诉称:其系ZL01247514.9“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三**司在其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上述栅栏系一**司所制造。三**司、一**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三**司、一**司:1、立即停止侵权;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帝**公司撤回了对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1、其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帝**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三**司围墙上所使用的栅栏是从一**司购买,其能证明该栅栏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帝**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被告一**司未答辩。

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两份,用于证明帝**公司起诉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2010年11月30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艾**公司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5、艾**公司声明,证明艾**公司排他许可帝**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同意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艾**公司放弃起诉,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6、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三**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7、律师函,用于证明三**司明知所购栅栏为侵权产品仍在继续使用。

诉讼中,帝**公司申请对三**司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0年11月3日在三**司对涉案栅栏拍摄了6张照片。帝**公司申请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8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司对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三**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一**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张;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4、领款凭证一张;5、《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帝**公司对三**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如下认证:

对帝安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照片及三**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此后,祝**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徐*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帝**公司,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艾**公司。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5月17日,艾**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帝**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放弃本案诉权并同意帝**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

2008年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公司)与一**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复合公司向一**司购买静电喷涂栅栏,数量648米(高度为1800毫米,长度按实结算,由一**司安装),总金额120528元,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余款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合同上盖有一**司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17日和10月26日,一**司向复合公司开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73911.68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合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和11月5日分别支付一**司80000元和84911元。

2010年12月20日,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复合公司、三**司联合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合同由复合公司与一**司所签,因复合公司与三**司系远**司子公司,复合公司将所购栅栏用于复合公司和三**司,用于三**司的栅栏由复合公司付款,发票由一**司开具给复合公司。

2010年11月3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三**司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就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横栏、竖栏和桩柱,竖栏通过横栏上的孔与其连接,横栏通过安装在桩柱上的连接件与桩柱连接,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侧面有竖向T型槽孔,固定插板插入槽孔中,其槽颈支承在横栏的孔**,其卡接边与竖栏侧面和横栏上下端面相连。帝安福公司,三**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帆公司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及赔偿损失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栅栏构成对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三**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三普**合公司与一**司的购销合同及远**司、三**司、复合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复合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与一**司订立合同后,将所购部分栅栏安装在三**司。故本院确认三**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栅栏系从一**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因帝安**司已放弃对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理涉。

一**司未经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一**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帝**公司“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1247514.9号)的产品;

二、一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帝**公司负担150元,一**司负担900元。(该款已由帝**公司预交,一**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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