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司)、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暨**司、宏**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公司诉称:帝**公司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号:ZL01247514.9)的专利权人。暨**司在其开发的贯庄小区、五云家园的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帝**公司为此向暨**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合法来源,暨**司回复该栅栏来源于宏**司。暨**司、宏**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暨**司、宏**司:一、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帝**公司确认五云家园并非由暨**司开发,撤回了涉及五云家园栅栏的事实主张,并撤回了要求暨**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暨**司辩称:贯庄小区确实由暨**司开发,但暨**司并不清楚该小区的栅栏是否侵权。

被告宏**司辩称:一、涉案栅栏为宏**司制造,但宏**司未侵犯帝**公司诉称的专利权;二、宏**司所制造栅栏的配件均是从市场上购买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是配件的生产商;三、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帝**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安装在贯庄小区的栅栏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暨**司仍在使用被控侵权栅栏;6、暨**司回函,用于证明贯庄小区的围墙栅栏为宏**司制造、安装。

诉讼中,帝**公司申请对贯庄小区、五云家园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对上述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13张照片。帝**公司表示将涉及贯庄小区的5张照片作为其证据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暨**司、宏**司对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栅栏并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通过上述照片来认定涉案栅栏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暨**司、宏**司认可了侵权事实;对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涉案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暨**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宏**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涉案栅栏的销售数量及价格;2、送货单2张,用于证明涉案栅栏的配件系配件商处取得。

帝**公司对宏**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1-6及本院现场勘验所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宏**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装配式方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徐*。2008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一次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1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安装在江阴市贯云小区的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据此进行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根据上述照片,被控侵权栅栏的竖杆与横杆均为方管,横杆有孔,竖杆从孔*穿过,桩柱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的两端连接;竖杆侧面有对应的槽孔,工字型的插板插入槽孔旋转90度后,其槽颈支承在孔的边上,并通过两端的卡接边固定。

诉讼中,暨**司确认贯云小区由其开发,该小区所用围墙栅栏从宏**司处购买,宏**司对此予以认可。宏**司开具给暨**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围墙栅栏,价款合计为136316.7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6日和7月17日。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暨**司、宏**司是否应承担帝**公司诉称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暨**司、宏**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暨**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暨**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为宏**司制造,帝**公司、宏**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暨**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暨**司系在明知被控侵权栅栏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购买使用,故暨**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宏**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宏**司作为栅栏的制造商,其制造的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宏**司辩称被控侵权栅栏的配件系由他人生产,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为格式送货单,无送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送货单所列的不锈钢产品、卡片、卡簧是否用于制造栅栏及所组装的栅栏是否为贯云小区所用栅栏。即使宏**司的所述成立,其将购买所得的零部件组装成成品的行为对于该栅栏成品而言,亦是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并不是使用行为,无法据此提出所谓的合法来源抗辩。故宏**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帝**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宏**司未经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宏**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1247514.9号“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帝**公司负担500元,宏**司负担2800元(该款已由帝**公司预交,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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