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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江阴柳**限公司、江阴一**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8日,帝**公司以江阴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为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为由,申请追加一**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一**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柳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魏**到庭参加诉讼。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公司诉称:帝**公司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号:ZL01247514.9)的专利权人。柳**司在其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上述栅栏为一**司所制造,柳**司、一**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柳**司、一**司:一、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帝**公司撤回了要求柳**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柳*公司辩称:柳*公司围墙上所使用的护栏是从一**司购买,柳*公司能证明该护栏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帝**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柳**司使用栅栏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柳**司仍在使用侵权栅栏。

诉讼中,帝**公司申请对柳工公司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对上述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8张照片。帝**公司表示将上述照片作为其证据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柳工公司对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柳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一**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3、银行本票申请书2张、银行业务委托书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从一**司购得。

帝**公司对柳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帝**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现场勘验所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柳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在价款数额、支付时间等方面能够对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装配式方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徐*。2008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一次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4月17日,柳**司与一**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柳**司向一**司购买静电喷涂栅栏,栅栏数量为1400平方米(高度为1350厘米,长度按实结算,颜色灰白,由一**司安装),单价为138元,总价为193200元。合同签订预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5%,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2008年1月20日,一**司向柳**司开具了2张合计为188461元的增值税发票。柳**司按最终栅栏安装的数量,分别在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22日、10月29日向一**司支付价款57000元、121461元、10000元,合计支付价款188461元。

2010年9月1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柳工公司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据此进行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根据上述照片,被控侵权栅栏的颜色为灰色,其竖杆与横杆均为方管,横杆有孔,竖杆从孔*穿过,桩柱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的两端连接;竖杆侧面有对应的槽孔,工字型的插板插入槽孔旋转90度后,其槽颈支承在孔的边上,并通过两端的卡接边固定。诉讼中,柳工公司确认上述栅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柳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从一**司购买,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标的物与一**司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相同,一**司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金额与银行本票申请书等支付凭证的金额相同,银行本票申请书等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基本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栅栏系从一**司购得,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可认定柳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柳工公司系明知被控侵权栅栏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进行购买使用,故柳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帝**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一帆公司未经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一**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1247514.9号“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一**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帝**公司负担300元,一**司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帝**公司预交,一**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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