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照亮、王*,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龚**,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方于2002年8月16日与专利权人袁**、何**、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此取得了“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专利号ZL94224338.2)专利在广西区内的独占使用权和对侵权方的诉权。2003年被告在开发“太阳广场”项目上使用了该专利技术,造成我厂损失10.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方侵权损失费10.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我方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我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南宁市新民路59号的“太阳广场”商品房项目,是由广西**计研究院设计的,工程是由被告中建二局中**司承包施工的,我司的义务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由于我司根本不具备有关油烟排放管道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并不知道“太阳广场”在设计及施工时是否包含和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虽然“太阳广场”项目可能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但我司确不知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以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中**司辩称:我司在“太阳广场”工程中所采用的排气通道是向被告鼎**司采购的,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我司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专利问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所承建的大楼是31层,而原告的烟道规定是适用在30层及其以下的高层住宅,与我们的设计要求不符。在30层和31层之间有一个拐角,我们对此进行了公证。该排气通道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样可以进行鉴定。

被告鼎**司辩称:我司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告的权利要求书有两个必要特征,一是进气管的结构,二是带风帽的楼顶通风管,被告必须侵犯了以上两个必要特征才构成侵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我们的产品没有以上两个必要特征,所以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赔偿款5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南分公司协助并督促被告南宁**限公司付款给原告葛**。

二、原告葛**许可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在“太阳广场”项目中(包括1栋写字楼和2栋商住楼)继续使用被控侵权的油烟排放管道。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葛**已预交),由原告葛**负担1785元,被告南宁**限公司负担1785元。被告南宁**限公司负担部分,随同上述5万元一并付清给原告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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