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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足**制造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足田*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邻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机械厂投资人苏**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诉讼代理人张新、周**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李**“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2221817.3,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脱粒仓内设置有沿外圆周面设置有剥粒筋齿并可由动力机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其下方经保持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其下方与出粒口相连通,其特征是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与玉米芯外径之间,且在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可与脱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粒挡台结构。由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所针对的是现有技术玉米脱粒机结构常会使玉米芯破碎,故而还需要进行玉米粒与破碎的玉米芯的分离工作的不便,其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可由机械驱动连续工作的玉米脱粒机,使其在具有可对新鲜的和干燥的玉米进行脱粒的广泛适应性的同时,还可以很好地解决脱粒过程中的碎芯问题。为此,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特征可归纳如下:A、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B、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C、设置于脱粒仓内的由动力结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脱粒滚筒结构沿外圆周面上有剥粒筋齿;D、脱粒滚筒结构的下方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E、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F、运行通道下方与出料口相连通;G、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H、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与脱粒滚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离挡台结构。

2003年6月17日,李**与田*机械厂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李**许可田*机械厂在重庆市(除万州外)区域和四川省巴中市、南充市、隆昌县、泸州市、仁寿县、宜宾市范围内实施涉案的“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6800元,许可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的许可性质为普通实施许可。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2004年7月23日,李**以字号名称“资阳**具厂”名义与田*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田*机械厂已使用了资阳**具厂的专利号为02221817.3的玉米脱粒机专利权,2004年已经生产了该类型的玉米脱粒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田*机械厂支付资阳**具厂专利有偿使用补偿费5000元。田*机械厂现有的半成品迅速完成后即停止该类型的玉米脱粒机的生产和销售。

2005年5月5日,李**与田*机械厂再次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李**许可田*机械厂实施涉案的“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元(按每台5元1000台计算),许可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许可性质为普通实施许可。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2006年7月20日,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奇**司销售的由田*机械厂制造的“田*”牌玉米脱粒机一台,奇**司销售的“田*”牌玉米脱粒机系由田*机械厂的经销商向其提供。

2006年6月27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6月2日,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分别在重庆市大足县、四川省广安市、贵州省贵阳市购买了田*机械厂制造的“田*”牌玉米脱粒机各一台。

庭审中,田*机械厂认可上述四台“田*”牌玉米脱粒机均由其在获得李**许可期间制造,上述产品的组成、结构与李**的ZL02221817.3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字号名称为资阳**具厂的经营者为李**;田*机械厂系由苏公成个人投资20万元于2002年4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农业机械加工、五金工具、金夹具、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奇**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奇**司举出的编号为NO.0030017的送货单与田*机械厂举出的关于案外人覃**系其经销商的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田*机械厂也认可覃**为其销售商,认可编号为NO.0030017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奇**司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于李**要求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机械厂是否侵权问题。李**系ZL02221817.3“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内容与田*机械厂制造的“田*”牌玉米脱粒机产品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田*”牌玉米脱粒机产品的组成、结构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田*牌“玉米脱粒机”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田*机械厂提出的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的“田*”牌玉米脱粒机是在获得李**许可期间制造的辩解,该院认为,李**与田*机械厂所签订的最后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止于2005年12月31日。但是李**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2006年6月到2008年6月期间,现田*机械厂并未举证证明李**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被许可期间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田*机械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田*机械厂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田*机械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李**许可,制造“田*”牌玉米脱粒机,侵犯了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前述已认定田*机械厂侵犯了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田*机械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奇**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请求法院判令奇**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奇**司还存有侵权产品,故对李**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请求法院判令田*机械厂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已生产的侵权产品,也因其未举证证明田*机械厂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和还存有侵权产品,故对此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李**虽然提出要求田*机械厂和奇**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4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田*机械厂和奇**司因此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田*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田*机械厂的主观过错,并参照李**与田*机械厂、安岳**修造厂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田*机械厂的赔偿额为13万元。本案中,李**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共计1390元,应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李**要求田*机械厂和奇**司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1400元费用的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奇**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享有的ZL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田*”牌玉米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田*机械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享有的ZL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田*”牌玉米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三、田*机械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1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90元,共计131390元。如田*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已由李**预交),由李**承担1740元,田*机械厂承担5080,田*机械厂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生产的玉米脱粒机没有覆盖被上诉人的ZL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侵犯其专利权。涉案专利是在进入运行通道之前进行脱粒(离心分离),而田坡**粒机是在滚筒和筛网之间即运行通道内进行脱粒。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2006年到2008年田坡**粒机在市场还存在流通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还存在生产行为(甚至是销售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专利权许可中权利一次用尽的原则,奇**司和上诉人在2006年到2008年销售2005年生产的玉米脱粒机都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即使上诉人所生产的玉米脱粒机被判定为侵权产品,判罚13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判罚金额不合理。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建厂起,所生产的产品比较多样化,其中玉米脱粒机所占的产值非常小,在产值份额中占很小一部分,而且上诉人总的纳税额度平均每月800元,一年总的销售额很少,如判决的赔偿额度过高,有失公平性。

三、上诉人在ZL02221817.3号专利申请以前已经生产了自己研发的玉米脱粒机,并在四川、贵州和重庆等西部地区销售,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采用“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故犯的情形,性质恶劣,且跨度时间长,上诉人以年专利使用费5000元的最低额度计算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费有高达年5万元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主张“不侵权抗辩”,这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合同抗辩”明显冲突,在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其在二审诉讼中的抗辩不属于新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同时,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已经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关于涉案专利的G特征,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与之不同的是运行通道径向宽度大于玉米棒外径,根据脱粒原理这是不对的,否则运行通道就允许没有脱离的玉米棒通过。关于涉案专利的H特征,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与之不同的是没有脱粒挡台结构,实际其脱粒刀上的凸条即是本专利中的脱粒挡台结构。

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用于主张“先用抗辩权”,不仅与“合同抗辩”、“不侵权抗辩”相冲突,而且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这些证据材料由于都是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奇**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任何陈述。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田*机械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2002年10月4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田*牌93QS-6F型青切苕粉组合机”;2.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2002年4月30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5TG型广稻麦脱粒机”;3.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9月5日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上诉人生产“饲料粉碎机械”;4.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9月14日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上诉人生产“机动脱粒机5TY-140、5TG-70型”;5.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2004年4月8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9FCQ型悬挂式粉碎机”;6.重庆**办公室2009年6月30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9FCQ-33型饲料粉碎机”;7.重庆**办公室2008年10月9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93QZS-6F型青切苕粉组合机”;8.重庆市农机事业管理局2007年9月10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许可上述人生产推广“5TG-70型稻麦脱粒机”;9.重庆**办公室2009年6月30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5TG-50型脱粒机”;10.重庆**办公室2009年6月30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许可上诉人生产推广“5TG-40型机动脱粒机”;11.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720123761.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苏**,发明名称是“轴承盒”,申请日是2007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月30日;12.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8028.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苏**,发明名称是“防粘草式稻麦脱粒机”,申请日是2008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3月4日;13.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750.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苏**,发明名称是“多功能脱粒机”,申请日是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1月26日;14.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690.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苏**,发明名称是“稻麦脱粒机”,申请日是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1月26日;15.重庆市大足县国家税务局龙水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到2009年的纳税情况;1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17.李荣武与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其上载明许可费用为3000元;18.重庆市**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大足县田*机械制造厂,成立日期是2002年4月10日,投资人姓名是苏**,经营范围是农业机械加工、五金工具、金夹具、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19.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2002年5月14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许可上诉人推广销售“5TY型玉米脱粒机”;20.重庆市大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渝足证字第490号公证书,对上诉人在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检测机器设备的原始记录的提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载明公证员现场监督了苏**对2002年4月5日申请的5TY型玉米脱粒机委托检测的相关档案调卷复印、照抄过程。21.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69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苏**,发明名称是“玉米脱粒机”,申请日是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1月26日。

上诉人表示证据1至15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工厂是多元化工厂,产品品种多,玉米脱粒机所占产值小,而工厂纳税平均每月800元,年销售额少,故原审判决的赔偿额度过高有失公平。证据16和17用以证明支付专利使用费或赔偿费应在每年3000-5000较为合理。证据18至20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推广销售的准备工作。证据21用以证明上诉人将自己研发改进的玉米脱粒机申请了专利。

李**质证认为证据1-5均不涉及本案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14涉及的许可证和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上诉人自己获得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赔偿金额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获利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19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20公证书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缺陷,不应采信,且时间上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对证据2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在涉案专利之后授权的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5涉及上诉人田*机械厂的相关产品和纳税情况,其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ZL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欲利用证据1-15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但一审判决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上诉人田*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主观过错,并参照相关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等因素而酌情确定赔偿额的,故上诉人自身的产品和财务状况并非唯一和主要的考虑因素,因此本院对证据1-1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6涉及一份《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欲用其中达成的协议费用来证明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在每年3000至5000元比较合理,但调解协议的费用作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参考因素于法无据,并且该调解书中也没有反映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内容,故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7涉及被上诉人李**与案外人戴**就涉案的ZL02221817.3号实用新型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可,但其也只能作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参考,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据此否定一审判决综合多方因素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证据18至20涉及上诉人的营业执照、“5TY型玉米脱粒机”的推广许可证和在设备检测原始记录提取过程的公证,上诉人欲用其主张对涉案专利的先用抗辩权,但上述证据的形成之日都晚于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日即2002年3月11日,只有证据20公证书中记载的“5TY型玉米脱粒机是二零零二年三月八日生产的”一句话对上诉人的先用抗辩理由有一定反映,而这句话也仅仅出自本案上诉人田*机械厂的投资人苏**的述称,在没有相关佐证的情况下,该述称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此外上述证据(包括证据20所附照片)并没有反映5TY型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结构,从而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进而无法支持上诉人的先用抗辩主张,因此对证据20不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国家知产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第14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上诉人田*机械厂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目前仍然有效合法存在,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经评议认为,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

一、田*机械厂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二、田*机械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ZL02221817.3号“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内容与田坡机械厂制造的“田坡”牌玉米脱粒机产品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田坡”牌玉米脱粒机产品的组成、结构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田坡牌“玉米脱粒机”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上诉人田*机械厂提出的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的“田*”牌玉米脱粒机是在获得李**许可期间制造的辩解,以及李**应当对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许可期之外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通过提供多份公证证据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李**与田*机械厂所签订的最后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止于2005年12月31日。但是李**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06年6月到2008年6月期间,从李**与田*机械厂三次签订许可合同(或协议)的行为可见,该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较好,而上诉人却认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期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生产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期之内,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对此,田*机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田*机械厂并未举证证明李**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其被许可期间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田*机械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田*机械厂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田*机械厂已侵犯了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田*机械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其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田*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田*机械厂的主观过错,并参照本案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田*机械厂的赔偿额为13万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足**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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