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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乡世*工程队与某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与被告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负责人王**、被告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诉称,2004年八九月,原告与甘沟驿乡人民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甘**岔小学新校址的地基平整、水池开挖及工棚建设等工程。约一个月后,工程完工,当时乡政府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33617元。后因乡政府领导换届,继任领导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及劳务费33617元及逾期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并未就东岔小学建设工程签订合同。经核查,被告方无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材料及会计账目记载,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第二、东**委会并未就诉争工程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系原告以其他理由向东**委会索要的空白便函上自己书写的相关内容。第三、原告十余年后才诉诸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税务登记证明,原告负责人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会宁县甘沟驿乡世强劳务输出队”,且该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9月17日失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被告出具的任何文件材料。原告提供的会宁县**村委会于2004年11月30日发给被告的四份便函,第一份便函为甘沟**小学校长刘**书写,内容为:“甘沟驿乡人民政府:兹有王**同志在东岔原校址建筑材料损失情况如下:拉红砖砌工棚18876片,沙料16方45u003d700元,水泥1吨金额320元,运费266000.06u003d1596元,开挖水池一眼花费480元,珠帘40片12u003d480元,元钉10斤合款25元,衣草合款50元,水费400元,人工费3180元,以上情况属实,望政府予以照顾解决为盼。特此证明。东岔行政村。2004年11月30日”,并盖有东**学和东**委会印章;第二份便函内容为:“甘沟驿乡人民政府:兹有王**同志在东岔原校址承建损失情况如下:本人拉政府旧料松椽380根,门窗10套,檀条24根(其中内包括工棚两次被人偷走200根椽,檀条16根,门7套)情况属实。特作证明。东岔行政村。2004年11月30日”,盖有东**委会印章,且有原东岔村支书党亚洲签名;第三份便函是现东岔村支书李**根据以上两份便函写的,内容包含了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明;第四份便函系原告负责人王**向东**委会索要空白便函后自己填写的内容,内容变更为“材料费10837元,人工费22780元,合计33617元”。

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王*甲系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负责人的事实;3.工资表1份,以证明原告曾就东岔小学工程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4.东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及人工费33617元的事实。

被告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镇人民政府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2.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东**委员会出具的4份证明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主体信息与本案原告的主体信息不一致,且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因被告认为世强工程队无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为会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记载的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6日,与原告诉称其与甘沟驿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八九月份建设东**学工程的时间相互矛盾;对东**委会出具的4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标号为①证明是东**委会工作人员根据东**学出具的工程账目写的,认为标号为②、③、④的证明是原告编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某镇人民政府法人证书、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方证人李**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有误,只有东**委员会出具的标号为④的证明是原告在空白便函上自己写的,标号为②、③的证明是东**学工作人员刘**在证人李**在场的情况下写的。

本院针对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某镇人民政府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主体信息与本案原告不相符,且该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9月16日到期,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为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工资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诉称中其承建东**学工程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东**委员会出具的4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东**学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及人工费33617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对于被告方证人李**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东**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的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提交盖有原会宁县甘沟驿乡人民政府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主张其与被告会宁县某镇人民政府之间就东岔小学工程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建筑材料费及劳务费336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会宁县某乡世强工程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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