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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生学校与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原告**公司通过酒泉市政府招标的方式,对被告酒**卫校校园绿化工程进行了投标,被告参与投标且中标该工程Ⅰ、Ⅱ标段。2010年7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校园内Ⅰ、Ⅱ标段的绿化带换土和道路硬化等建设工程,合同总标的38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增加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被告随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遂于2011年11月委托酒泉**理公司对原告承建被告的Ⅰ、Ⅱ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核,经过审核,原告**公司承建的Ⅰ、Ⅱ标段工程总造价为4410554.8元(该费用不包含2013年10月签订合同的510000元工程),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作出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又于2012年12月向酒泉市**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公司承建被告酒**卫校校园绿化及学生浴室等改造工程Ⅰ、Ⅱ标段的决算再次进行了评审,酒泉市**审中心经过评审,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酒**审(2012)51号《酒**卫校校园绿化及学生浴室等改造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认定原告**公司承建被告酒**卫校校园绿化及学生浴室等改造工程Ⅰ、Ⅱ标段总价核算为4291688.09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2013年10月签订合同的工程款510000元,双方确定的全部工程价款总计4801688.09元,该报告由审定单位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4032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8405.09元。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对诉争工程第三次申请酒泉市审计局进行审计,酒泉市审计局委托酒泉市**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在酒泉**审中心审定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审计,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酒审投报(2014)10号审计报告,认定:“该工程因施工单位多计工程量,错套定额、未按合同约定价格套价等原因,多计工程价款729569.78元,超付工程款172960.56元。该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提出质疑,肃**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询,酒泉市审计局派员出庭对审计报告作了说明,委托单位酒泉市**事务所亦对审计结论作了说明。

原审还查明,酒泉市审计局委托酒泉市**事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中的工程造价是以酒泉**理公司所做工程造价基础上作出的审计,在审计中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多计工程量、错套定额、未按合同约定价格套价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兴业建筑公司与被告酒**卫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程,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且已支付工程款44032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酒审投报(2014)10号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进行抗辩,经查,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况且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委托酒泉**审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对于该评审结果,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以及审定单位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了印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的合意,故应以酒泉**审中心作出的酒市财审(2012)51号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酒审投报(2014)10号审计报告是被告酒**校单方申请进行的审计,该报告中没有充足证据来证实存在被告抗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应当如何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生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峪关市**责任公司工程款398405.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生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酒**生学校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准,一审不予采信审计结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不容置疑,是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第三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该审计报告并未对工程单价进行变更,只是对工程量据实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发现原报告存在多计工程量、错套定额、未按合同约定价格套价等事实都是有据可查,是根据现场勘验、图纸、合同、顺**司的报告等综合作出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擅自改变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无义务对被上诉人未作的工程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决算评审报告,由双方及评审方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局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对双方是否具有效力存在疑问。根据最**法院的文件精神,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且合同也没有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酒**生学校绿化及学生浴室等改造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基建工程决算评审验证定案表》、审核报告、绿化工程Ⅰ、Ⅱ标段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工程造价审计核对通知书、审计通知书、证明、工程造价审计核对通知书、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付款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酒泉市**审中心出具的《酒泉市卫校校园绿化及学生浴室等改造工程决算的评审报告》作为付款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曾进行过书面的确认,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上诉人申请由酒泉市审计局委托酒泉市**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酒泉**审中心审定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审计。此时就涉及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在本案中经上诉人申请酒泉市**审中心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评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4801688.09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双方及评审单位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主张依据审计结论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以审计报告作为付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上诉**生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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