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兰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陇南**民法院以(2014)陇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与被告兰州一建礼县**级中学项目部窦**签订了一份室内粉刷施工合同。2007年9月开工,原告一直按照既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粉刷工程持续到2008年512大地震,从震后到同年7月20日左右由于余震不断,没有施工。2008年7月由于种种原因窦**不再担任礼县**级中学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指派了新的项目负责人张**负责工作,由被告自己全面接手后续未完成工程。2008年7月22日左右窦**带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原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该项目的室内粉刷工程。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室内粉刷面积核算,宿舍楼粉刷面积核算完成,工程款由被告结清。教学楼面积核算到一半时,礼县教育局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拿到工程款的第二天返回了兰州,至今再也没有回到礼县。在整个施工期间原告总共收到生活费、材料费77400元,其中被告支付48000元,窦**支付16400元,礼县**级中学支付13000元。2009年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继续对教学楼室内粉刷面积进行核算并结清款项,被告都以工程未交工未结算而没有回复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76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路费、住宿费、误工费、利息及精神损失费。庭审时原告李**提交了补充材料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至今的利息及误工费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兰州一建礼**项目部经理窦**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李**承担教学楼及宿舍楼粉刷工作。2、工程进度承诺书一份,证明窦**是礼**项目部经理。3、礼县教育局项目办与兰州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礼**中工程由兰州一建承包。4、零工结算单一张,证明兰州一建欠付原告零工费400元。5、工程预算单一张,证明原告粉刷教学楼的面积。6、礼**中教学楼刮白平方面积合同单价计算单,证明按原告自己测量的教学楼面积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08038元。7、兰州一建项目部借支*单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教学楼粉刷工程款共计77400元。8、礼**中教学楼刮白结算清单,证明窦**与原告结算欠付工程款计219451元。9、礼**工会证明一份。10、礼**中证明一份。11、陇**工会证明一份。12、陇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明一份。13、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14、陇南**管理局证明一份。15、陇南日报社证明一份。16、陇**视台证明一份。以上9-16证据证明原告上访维权的过程。17、汽车票、火车票、住宿票共12页,证明原告诉讼维权花费6671.6元。18、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索要债务,在武都租房花费26400元。19、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经协商礼**中预付教学楼工程款13000元。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申请证人马从龙出庭作证,证明礼**中给原告李**付款13000元是替兰州一建付的工程款,礼**中教学楼是由原告李**粉刷,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找学校要过钱。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一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09年,而原告于2014年起诉,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二、礼县教育局拖欠被告工程款400万元,应将教育局列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补充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被告兰州一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礼县义务教育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案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原兰州**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兰州一建承建礼县城关镇初级中学教学实验楼、男(女)生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造价10243896元。2007年8月10日原告李**与兰州一建项目部经理窦**签订了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礼**中学(礼**中)教学楼、男女生学生宿舍楼内墙涂料工程;教学楼顶刷石膏每平方米5元,内墙全部刮腻子每平方米2元,梁、柱刮石膏每平方米13元,整个教学楼全部刮仿瓷每平方米5元;男女学生住宅楼刮石膏每平方米7元,墙顶刮腻子2元,顶墙全部刮仿瓷每平方米5元;施工中生活费、材料费、工资每月按工程量付80%;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按实有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投入施工。2007年9月26日兰州一建项目经理窦**向礼县教育局项目办作出工程进度承诺书。2008年因512地震影响,工程延期,同年兰州一建与窦**解除关系,窦**不再担任四中工程项目经理,由兰州一建全面负责该工程。为了尽快解决学生入住上课问题,2008年11月5日礼**中与原告李**协商完成教学楼室内刷白遗留问题,由礼**中垫付给李**工程款13000元,庭审中被告兰州一建对该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同年11月学生入住上课。2009年10月10日兰州一建与原告李**结算时,付清男女生宿舍楼施工款,对教学楼施工款未予结算和付清。原告李**施工期间,教学楼工程款由窦**支付其16400元,兰州一建支付其48000元,礼**中支付其13000元,共计支付77400元。后原告李**通过相关部门讨要欠款未果诉诸法院。

对原告所举的工程进度承诺书及礼县教育工程项目办与兰州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认定。对原告与窦**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被告认为粉刷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窦**个人签订,但工程进度承诺书中窦**以四中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签名,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李**粉刷施工事实,能够证明该合同相对方是李**与兰州一建,应予认定。原告所举零工结算单,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单系手写白条子,无其他证据证明400元系兰州一建所欠,不予认定。工程预算单证明原告李**粉刷工程的预算面积,与本案事实相关,虽被告质证系复印件,但盖有礼**育局公章,在其后向礼**育局的询问中已核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教学楼刮白面积单价计算单中各部分面积虽系自己测量,但总面积小于预算表,可以作为计算总价款的依据。对礼**中教学楼借支清单,庭审中被告认可基本符合事实,证明窦**付给原告教学楼工程款16400元,兰州一建付给原告48000元,礼**中付给原告13000元,共计给付77400元,予以认定。对2014年元旦窦**出具的教学楼结算清单,因其在该时间已不具有代理兰州一建的身份,未经兰州一建追认,不具有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维权证据,证明原告李**通过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过程,能够对抗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被告所举车票、住宿票,经核对,多系四川、宕昌等地车票,与原告庭审时陈述去找过兰州一建两次不符,无法认定与索要债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租房花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协议书系2008年11月礼**中与李**就地震后学生尽快入住上课问题协商处理意见,与四中代表马**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与李**所举借支清单中礼**中垫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元相互印证,被告庭审中陈述付款情况基本符合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李**粉刷施工事实,与李**和窦**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查阅原审卷,2009年10月10日兰州一建与原告李**结算时付清男女生宿舍楼施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以兰州一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李**签订粉刷施工合同,被告兰州一建在2008年与窦**解除合同后全面负责四中工程,原告所举两份合同书与工程进度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窦**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依约施工,完工后被告兰州一建应当依约及时结算付款。2008年11月学生入住上课应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后一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只付清宿舍楼款项,对教学楼款项一直未予结算和付清。被告兰州一建作为国家从事多年建筑行业的正规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当主动与原告李**结算,及时付清工程款,对至今未结算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无法结算的情况下通过自行测量,提供的粉刷总面积比预算面积少1391平方米,本院认为教学楼粉刷工程面积可以据此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顶8080平方米12元u003d96960元,梁*5408平方米18元u003d97344元,墙12962平方米7元u003d90734元,以上三项相加,教学楼粉刷工程款共计28503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774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0763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工程于2008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起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原审立案前一日即2014年5月12日为宜,按照中**银行2008年12月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12%计算,共计利息69220.28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礼县教育局欠其工程款意见,属其与礼县教育局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李**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提出维权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欠款207638元及相应利息69220.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兰**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