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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我与被告为同村同组村民。1982年,我在北票市上园镇小北沟村陆家屯组名为“下树林”林地分得柳树20余棵,现剩余5棵柳树,此林地系我的林地,被告的分得承包地为2.1亩,现被告所耕种亩数已够,我没有占用被告的耕地。要求确认位于北票市上园镇小北沟村陆家屯组名为“下树林”林地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我于1998年取得下树林地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已承包经营16年。我对此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反诉原告郝**诉称,我于1998年取得下树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已承包经营16年。我承包使用该地块是合理合法的,而张**占用我的承包地,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求确认我对位于北票市上园镇小北沟村陆家屯组名为“下树林”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500元。

反诉被告张**辩称,争议的地系我的林地,不属于反诉原告的承包地,反诉原告的土地台账上记载是2.1亩地,现村委会承认此地有郝**承包地,也有我的林地。村委会也不能确定我们的四至情况。我认为此地属于我的林地,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郝**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北票市上园镇小北沟村陆家屯组下树林。原告(反诉被告)张**于1982年在争议地分得30多棵树,每棵1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与村委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委会也没有台账记载此林地的四至情况。现原告张**所分得树只剩下5棵。1998年经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反诉原告)郝**家取得位于北票市上园镇小北沟村陆家屯组名为“下树林”二等地,2005年12月31日,北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反诉原告)郝**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记载四至为:东至土坎;西至地界;南至地边;北至徐井伟。面积为2.7亩。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现状如下:在双方争议处,原告(反诉被告)张**挖了一条东西走向的沟,沟长35米,宽1米,深1米。沟北侧为原告种植的玉米,沟南侧为原告剩余的5棵柳树,树干周长约1.75米,高约30米。在沟南侧,有被告挖的65个直径约1米,深约0.3米的坑。原告(反诉被告)张**所述,争议土地属于自己林地范围内,被告(反诉原告)郝**在自己林地内开荒形成的耕地。被告(反诉原告)郝**所述争议土地属于自己于1998年分得承包地。村委会意见,对于郝**在“下树林”分得二等地,因此地不整齐,按上年种植茬分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是二等地面积,不是此地面积,现郝**占有地是否开荒不清楚;对于张**林地分得树林,分多少棵,放多少棵,村委会不清楚,现张**只有五棵树。

被告(反诉原告)郝**于2014年5月26日曾以原告(反诉被告)张**占有自己的耕地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排除妨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的(2014)北民大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的起诉。现原告张**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郝**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郝**于2014年5月26日曾以原告(反诉被告)张**占有自己的耕地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排除妨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的(2014)北民大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土地权属有争议,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由有关部门确认”为由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的起诉。现原告张**在没有到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再次起诉,并且反诉原告郝**在未到有关部门确定其土地权属且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再行起诉。原告张**及反诉原告郝**的本次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6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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