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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城**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王*、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荔县**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大荔城关街道东七社区第三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王*某的户籍登记在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系该组成员。近年因修路所需,国家征收了组上的部分土地。2014年6月20日,组上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7000元的征收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21日,组上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规定,凡出嫁女,嫁给市民户口的女方参加分配;嫁给农户的子女只享有一次性分配7000元,以后不参加任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王*、王*某系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由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荔城**第三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未查明上诉人身份已变更为大荔城**第三小组的情况,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系出嫁女,其子王*某2012年3月出生,在上诉人村组无承包地,二人均不在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与上诉人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村民资格,原审认定系该组成员的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出嫁后未迁出户口系自身原因,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以下简称《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村民一致通过的分配方案,二人无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审判决认为分配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说明何种法律规定,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征收补偿费,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上诉人村组的分配方案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名称未提出异议,其主体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2、王*虽为出嫁女,但与其女王*某户籍均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且王*仍享有承包地;3、由于国家分田到户上一次是在90年,下一次在2040年,王*某在这期间出生当然无承包经营地,故不能因上述理由便认定不具有村民资格;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王*虽出嫁外村,但其户口未迁,新嫁入地也未取得承包地,在上诉人处的原有承包地仍是其生活来源,其本人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履行了权利义务,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答辩人村组决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王*、王*某的合法权利,与法相违背,被上诉人王*和王*某诉请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三组系大荔县**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简称,其名称先后变更为大荔县**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大荔县城**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盖章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荔县城**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二审以最后一次变更的名称为准,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虽为出嫁女,但其户籍仍登记在原籍上诉人处,在上诉人处保留有承包地,被上诉人王*某出生后随其母王*户籍亦登记在上诉人处,因客观原因未分得承包地,二被上诉人具有大荔城**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出嫁未迁出户口系自身原因,根据《讨论纪要》有关规定及村民一致通过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无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理由,因该分配方案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此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二被上诉人分配补偿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组成员,诉请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荔县**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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