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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李**与被告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何**、李**与被告沿**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何**、李**诉称,原告系沿口镇唐家山村9组村民,原告家承包了该村土地5.86亩至2028年12月31日,2012年武胜县开发龙女湖,原告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该村9组以原告已农转非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经计算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房为97092.00元,原告多次申请解决未果,现诉讼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97092.00元。

经审查,原告李**、何**、李**于1981年以何**的名义与被告9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期限15年,1999年1月1日原告方以李**名义再次与被告9组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2年武胜县开发龙女湖征收了被告9组部分土地,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也在其中。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9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970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9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9组村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中仅起到组织、协调作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何**、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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