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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济宁市任城**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伊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陈*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八**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兰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父、母亲均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社区(原八里庙村)的居民(以下统称村民)。其于2015年3月2日出生后,户口于同年3月3日落户在被告八**委会,户主是其爷爷陈*。2015年3月12日,被告八**委会决定分配土地被政府征用所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并公示了分配方案,规定凡是2014年11月9日享有村土地包产款待遇的和11月9日后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均享有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但被告八**委会于2015年4月17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拒绝为其发放。其作为被告八**委会的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八**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8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委会辩称,原告陈**所述是事实。其居委会应政府的要求组织村民以户为单位针对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问题进行民主投票表决,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24时。其居委会根据民主投票表决意见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4年11月9日之前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都可以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待遇。2015年3月5日,其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并根据村民的再次投票结果对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变更,规定2014年11月9日以后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均享有本次补偿费分配待遇,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示了分配方案。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不同意变更后的分配方案,故其居委会于同年3月底又组织全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民主投票,并据此决定2014年11月9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表决之后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都不再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2015年3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以后,其居委会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确认,并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将土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个人,现已全部发放完毕。2014年11月9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表决时,因原告陈**尚未出生,还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另外,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村民民主决议,属农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的父、母亲均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社区的村民。原告陈**于2015年3月2日出生后,户口于同年3月3日落户在被告八**委会,户主是其爷爷陈*。被告八**委会对原告陈**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异议。2008年左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村更名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社区。2013年4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八**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政府征收被告八**委会集体土地402.28亩,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按每亩61000元的标准补偿,共计补偿24539080元。后被告八**委会决定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并经村民投票选举设立分配小组,由分配小组组织村民以户为单位针对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范围问题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24时。被告八**委会根据村民表决意见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4年11月9日之前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都可以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待遇。2015年3月5日,被告八**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并根据村民的再次投票结果对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变更,规定2014年11月9日以后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均享有本次补偿款分配待遇,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示了分配方案。2015年3月底,被告八**委会因故又组织全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民主投票,并据此决定2014年11月9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表决之后老户村民新婚对象和新生儿入户的村民都不再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八**委会明确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的村民共计863人,平均每人分配28430元,分配总额为24535090元,该款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统一发放,剩余款3990元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存放。原告陈**认为其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村民待遇,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庭人员陈述以及原告陈**提供的户籍证明、补偿款代发清单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受益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陈**2015年2月16日出生,同年2月26日落户于被告八**委会,被告八**委会对原告陈**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八**委会于2015年3月底最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陈**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对土地补偿款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故原告陈**要求被告八**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土地补偿款2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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