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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东**有限公司与上海千**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千**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世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千**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建厂房、办公楼装饰及绿化工程提供装饰及绿化设计,设计费合计人民币944,430元,且设计费包干,无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费不作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0%设计费472,215元,原告提交扩初设计文件五日支付30%设计费283,329元,原告提交施工图文件五日支付剩余设计费188,886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设计,并于2012年7月3日、8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设计等成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计成果确认函。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44,4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44,43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工业集中区的被告新建厂房、办公楼装饰及绿化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合计944,430元,设计费用包干,无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费用不作调整。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50%设计费472,215元,提交扩初设计文件五日后支付30%设计费283,329元,提交施工图文件五日后付清余款188,886元。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

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方案深化设计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呈交的关于被告公司办公楼装修的方案深化设计文本,符合被告要求。同意原告开展下一阶段的深化设计工作。

2012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施工图设计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呈交的关于被告工地办公楼装修的全套施工图设计成果,符合被告要求,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本项目设计阶段工作结束。

2013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完成全部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944,43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承诺尽快支付,最迟不超过2013年年底前全部结清,逾期仍未支付的,被告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深化设计确认函》、《施工图设计确认函》、《承诺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应于2012年8月30日原告提交全套施工图五日后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统一从2012年9月6日起算。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在2013年年底前付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限公司设计费944,430元;

二、被告江苏**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4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4.30元,减半收取计6,62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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