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崔**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经人介绍为张**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建平房工程施工,约定为清包木工。合同签订后,我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张**尚欠我工程款9216.8元。我多次索要,张**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立即支付我工程款921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由于崔**在给房主苏**建房时,工程的质量出现了问题,经过多方调解,苏**扣除了工程款9000元,扣除该笔工程款崔**也同意。如果崔**索要该笔钱,不应该向我,应该找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与张**口头达成的农村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崔**与张**均认可工程价款共计20216.8元。现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元,剩余9216.8元没有支付。因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给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应当适当减扣崔**的部分工程款为宜,减扣的具体数额结合本地区施工标准、工程瑕疵程度等因素酌定。对减扣后的工程款,张**应当予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崔**所欠工程款八千二百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崔**施工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扣减部分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故不应再给付其工程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张**承包了苏**的农村建房工程,张**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崔**。张**与崔**口头约定:崔**承包该工程的打顶子、立柱以及梁等部分;工程价格为打顶子每平米43元,共计201.3平米,立柱以及梁65元每延米,共计177.86延米。崔**与张**均认可工程价款应为20216.8元。工程完工后,张**向崔**支付了工程款11000元,剩余9216.8元尚未支付。

2015年2月9日,甲方苏**与乙方张**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盖房,因施工不当,出现质量问题。一、打顶子大梁**,过梁多处立缝裂纹的严重质量问题,扣款玖千元整,作为赔偿损失;二、盖房中出现地盘不方,误差6公分左右。铺地面板误差3公分,砌墙等问题。扣款贰万八千元作为赔付损失。经双方同意,从承包款中扣除三万七千元整作为补偿。

以上事实,有张**提交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与崔**约定崔**分包张**的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对施工内容、数量及工程款约定明确。崔**施工完毕,张**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张**与苏**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崔**,另张**上诉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崔**同意扣除9000元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崔**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