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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主张其与柏**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承包关系,柏**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柏*美容养生私人会所交给朱**进行装修,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已交付柏**司使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000元,李**向朱**支付了88000元。为此,朱**提交一份《柏*美容养生私人会所工程结算书》、《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柏*美容养生私人会所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88360元,但双方未予以确认。《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签名为李**和朱**,内容为:工程方朱**于2013年5月份承包柏*私人会所工程,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双方因本经济纠纷闹到派出所。2014年1月20日,朱**收到柏*私人会所李**支付25000元,剩余75000元李**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未结清,朱**将对李**提起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朱**因主张柏**司、李**尚拖欠上述工程款75000元,遂具状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朱**称柏**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朱**称涉案工程造价为188000元,李**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88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5000元。

另查,柏**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x商铺,李**为该公司监事。

朱**原审诉讼请求:1、柏**司、李**向朱**支付装修工程款75000元;2、柏**司、李**支付朱**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2575元;3、柏**司、李**支付律师费6000元;4、柏**司、李**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主张其与柏**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承包关系,柏**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商铺的柏*美容养生私人会所交给朱**进行装修,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已交付柏**司使用,柏**司尚欠朱**工程款7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朱**提交《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因涉案工程施工地与柏**司住所地一致,《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亦与朱**陈述的事实一致,该证据系原件,而柏**司、李**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朱**上述主张的事实,认定柏**司尚欠朱**工程款75000元。朱**是不具有相关建筑业装饰装修承包资质的个人,故朱**与柏**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承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朱**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柏**司使用,柏**司应参照约定价款向朱**支付相应工程款。朱**请求柏**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朱**诉请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参与涉案工程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在《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中承诺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朱**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朱**诉请柏**司、李**承担律师费6000元,虽然《关于柏*私人养生会所工程款还款协议》中记载“如未结清,朱**将对李**提起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但双方并未明确该费用为何种费用,而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朱**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李**对柏丽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朱**已预交),由朱**承担人民币107.5元,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3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69号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的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3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在一审时朱**诉称2012年12月产生的装修纠纷,公司还没成立,市场主体还没成立,不可能产生装修纠纷。因此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柏**司在上诉状中说公司还在设立中,可以说明股东是设立公司的筹备组,本案柏**司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朱**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公司筹备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朱**装饰装修的对象是深圳**有限公司,是为设立深圳市**有限公司所做的筹备工作,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柏**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朱**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李**原为柏**司的股东,2015年8月20日,柏**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枫变更为李**,住所地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商铺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x。二、原审庭审中,朱**陈述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承包涉案工程并于2013年6月份完工。三、二审期间,就涉案的x商铺的装修情况,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家园物业管理处发协助调查函,该物业管理处回复:2013年6月前后,x商铺是进行了装修。该物业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施工地址为x、x号,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负责人为李**。四、二审期间,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月20日关于朱**与李**人身损害纠纷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朱**与李**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在龙岗x因欠付装修款和工人工资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朱**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朱**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合同相对方使用,合同相对方依法仍得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向朱**支付相应工程款。综合涉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与柏**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柏**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并应承担合同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述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区x管理处及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深圳市龙岗区x区x商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有进行装修施工,且至2014年1月19日朱**与李**因欠付装修款发生人身损害纠纷的地点亦为龙岗x。前述装修施工地址及因欠付装修款发生纠纷的地点均为柏**司原住所地,施工时间亦能与朱**在原审庭审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柏**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较短时间即成立、李**在柏**司成立后亦系柏**司的股东,在上述情形下,本院对朱**关于李**以柏**司的名义与其订立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柏**司与朱**存在涉案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柏**司关于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尚未成立故不需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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