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宁夏吉**限公司、宁夏恒**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鲍**与被执行人宁夏吉**限公司、宁夏恒**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吉**限公司、宁夏恒**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鲍**案件款274465.6元,全部未履行。未履行标的274465.6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吉**限公司、宁夏吉**限公司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鲍**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274465.6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