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天**限责任公司、周**与江苏鑫**限公司、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周**申请执行江苏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石**、石淮、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淮安市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司称:天**司与鑫**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29、33、35号楼施工合同,工期224天,工程总价款1144.488221万元。关于法院受理周**申请执行鑫**司(2014)河执字第0025号案件,提出异议。

一、法院事实上于2013年5月29日下达民初2565、2566、2567、2818号协助执行通知,2013年6月29日下达民初3192号协助执行通知,2013年7月15日下达二份民初3394号(一份是75万元,一份是6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各地法院裁定要求天**司协助冻结、扣留鑫**司工程款约1400万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8工头代表工人起诉鑫**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淮安**从公司账户中强行划拨196.67万元。

二、从法院要求冻结、扣留鑫**司工程款后,天**司.严格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没有支付给鑫**司一分钱,而法院执行通知书中说据悉你公司在接收我院法律文书后,还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对此天**司再次向法院保证,公司不可能不遵守法院的法律文书,如果在法院法律文书下达后,公司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淮安区人民法院强行划拨的除外),天**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三、由于鑫**司完全瘫痪,已施工工程没有提供决算报告,在此情况下,天**司委托中介审计事务所对鑫**司所做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结论为,鑫**司所承建的29、33、35号楼决算总价1144.488221万元。在各级法院协助扣押鑫**司工程款法律文书下达前,鑫**司已付款为1148.21317万元(含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强行划拨196.67万元),实际已超付3.724949万元,尚未扣除5%质保金。

综上所述,(2014)河执字第0025号执行通知书中所称,据悉你公司在接收我院法律文书后还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不是事实。

天**司为支持自己的异议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恒锦绣山阳小区施工合同一份,鑫**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天**司单方委托审计的造价决算书;3、天**司向鑫**司的所有付款凭据;4、天恒锦绣山阳小区的备案合同一份;5、鑫**司中标通知书;6、清**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五份;7、天**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以及东**司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五号车库是由东**司建设的与鑫**司无关。

申请执行人周*扬辩称:1、天**司所说的工程款1100多万元是报备款,所述地下车库不在内,鑫**司的工程款应该是1800多万。2、结算工程款应该开正规的发票,而不应该开收据,天**司开出的不是正规发票。

被执行人石**辩称:1、天**司在异议书中提出的1100多万是备案合同,是后补充的,真正的备案合同是施工后5、6个月才签订的。2、合同价款应该是1680万,这笔业务是三栋楼及一个地下车库,开始动工的时候是29、33、35号楼,哪个地下车库不记得了。3、当时所有的工程不是通过招投标来的,是议标工程,鑫**司的中标通知书是后做的,是为了去拿施工许可证等补办的。4、在付款凭证中很多都没有发票,天**司是正规公司,付工程款要先开税务发票,结算当中没有税务发票,对此不予认可。5、工程总造价1100多万元是天**司单方委托审计的,不予认可。

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一份合同附件6,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关于周**与鑫**司、石**、石淮、凯**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10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石**、石淮、被告淮**染有限公司、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鑫**司、石**、石淮、凯**司、魏伟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0025号。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29日向天**司送达(2013)河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鑫**司在天**司工程款150万元整,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个人、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本院对天**司作出(2014)河执字第002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部分内容为,鑫**司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为被执行人)。经查,有关鑫**司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15日以不同案件分别向天**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鑫**司在天**司工程款共计775万元。据悉天**司在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后,还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因天**司未能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院限其于2014年5月24日前追回应扣留款项775万元交付本院指定账户,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天**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再查明:异议人天**司提交的证据中:

证据1、天**司与鑫**司签订的淮安**山阳小区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天恒、锦绣山阳29、33、35#楼,建筑面积合计约9783.93㎡,合同价金额为1210.27万元。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2012年5月14日,淮安市**程管理局下发的编号为3208030201200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显示,工程名称为锦绣山阳29#、33#、35#楼,建筑规模9145㎡,合同价格1217.00万元。

证据2、2013年9月14日,江苏恒**有限公司审计的锦绣山阳29#、33#、3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144.488221万元。天**司陈述该审计系其单方委托。

证据3、天**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中,2012年1月10日锦绣山阳项目用款审批表(三)中显示,申请人为魏*,申请事项及用款计划为锦绣山阳5#地库28-33#段工程付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万元),鑫**司盖章并由魏*签字。2012年5月14日锦绣山阳项目用款审批表(八)中显示,申请人为魏*,申请事项及用款计划为锦绣山阳5#地库23-29#段工程付款:应付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万元),鑫**司盖章并由魏*签字。2013年1月28日,高峰申请退公积金贷款27万元的工程项目按揭退款申请表中显示,内容为锦绣山阳5#地库工程项目(东桥建筑),工程队签字为胡**。胡**系鑫**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4、天**司与鑫**司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工程名称为锦绣山阳(29#、33#、35#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217.01322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3月5日。

证据5、2012年3月5日,CZY201112003中标通知书显示,鑫**司的中标范围和内容为绣山阳二期(29#、33#、35#)工程,中标价为1217.013226万元。

证据7、2012年3月14日,天**司与淮安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工程名称为锦绣山阳(30#、36#楼及5#车库)工程。2012年3月9日,CZY201112007中标通知书显示,淮安市**有限公司的中标范围和内容为锦绣山阳二期(30#、36#楼及5#车库)工程。2012年5月14日,淮安市**程管理局下发的编号为3208030201200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显示,工程名称为锦绣山阳30#、36#楼及5#地下车库。

石**提交的合同附件6,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中显示,系鑫**司致天**司的承诺书,其中部分内容为“本公司已与贵公司签订《天恒锦绣山阳29、33、358#楼及部分5#地下车库》合同,”。但石**并未提交原件,天**司不予认可。鑫**司称承诺书上的公司章和胡**的章是真实的,但有一段时间法人章和公司合同章曾经由石**保管,没有看见承诺书的原件。

还查明:王**、李**、成**因劳务合同纠纷将鑫**司、天**司诉至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山阳小区的29、33、35号楼、5号车库等工程发包给鑫**司承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天恒锦绣山阳29、33、35#楼、5#车库防火分区二(1-17轴交G-P轴段),合同价金额为1643.35万元。天**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鑫**司不提供决算报告的情况下,天**司单方进行了审计,29、33、35号楼工程款为1144.488221万元,5号车库工程款为477.368995万元,并提供了29、33、35号楼竣工结算总价一份、5号车库的结算总价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权威性和执行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其既判力。鑫**司、石**、石淮、凯**司、魏*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周**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协助执行人对法院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中的要求,协助法院实施相应的协助行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3年5月29日向天**司送达(2013)河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鑫**司在天**司工程款150万元整。天**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扣留鑫**司的工程款并按法院要求进行处置。(2014)河执字第0025号执行通知书中称天**司在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后还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经审查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天**司限期追回应扣留款项并无依据。另,(2014)河执字第0025号执行通知书以一个执行案号,将不同案件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进行合计,虽不影响告知的本义,但程序上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

三、协助执行人应当按照法院要求,实事求是的配合法院调查,实施相应的协助行为,否则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将受到法律制裁。天**司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称其与鑫**司的工程为天恒锦绣山阳29、33、35#楼,并不包含5#地下车库,合同价金额为1100多万元。但淮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5号车库的结算总价,锦绣山阳项目用款审批表(三)、(八)等证据均证实鑫**司承建了5#地下车库。天**司在异议审查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已涉嫌妨害执行。本院将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决定处罚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天**司与鑫**司的合同价款并非天**司陈述的不包含5#地下车库在内的1100多万元,故对于天**司所述已实际超付工程款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天**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价款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在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内可随时提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河执字第0025号执行通知书;

二、提取江苏鑫**限公司在淮安市天**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淮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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