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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光集**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昌市北京路大市场改造项目空调通风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昌市北京路大市场改造项目空调通风工程提供空调通风管道、消声器、风口、阀件、橡塑保温、软连接、机房通风管道、安装附件含运费。合同总价款4290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通风管道安装等工程,并通过了整体验收,施工者发生增量工程约1490876.27元。至今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854850元。现双方因结算事宜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通风管道货款及安装费2926026.27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97602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4290000元,经被告测算原告实际完成了4128630元(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原告实际完成量比合同金额少了161370元。另原告诉请当中有增项签证款1490876.27元,至今为止发包方(八**公司)仍未对该工程中的签证部分进行审核认定。经被告测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增加及签证部分的价款大约在65万元左右,原告诉请针对该部分的数额多出了80余万元。二、原告一再延误合同工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8条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竣工,但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工期一再拖延,直至2014年10月该工程才初步具备试运行的条件(业主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试车运行)。这期间业主方及八**公司多次督促原告加快工程进度,还发生过原告方组织的施工人员不够,八**公司另找其他施工队伍充实原告施工力量,八**公司为此还另行支付了该施工队伍款项。由于原告的延期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对八**公司的违约后果。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10条第3款规定(由于原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处以1万元的罚款,罚款总金额按延期总天数计算,最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工程延期长达192天(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为此应承担工期延误的192万元的罚款。三、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014年10月12日该工程的业主方对该工程进行试运行当中发生了诸多问题,比如:排风管缝隙过大使风量流失,风口软连接处帆布脱落,管道末端无风等等,业主方多次要求整改但效果不佳。2015年业主方又多次督促被告整改,被告也通知原告派人处理,但此时原告拒绝处理。被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与另一施工队伍签订了空调通风管道整改承包协议(承包人孙**),该协议约定:北京路大市场通风管道质量问题整改工程由孙**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5.5万元。截至目前整改工作仍在进行当中。四、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952850元,并非如诉状中所讲的285485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款项285485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款项9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七条第3款约定(该款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原告款项1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77.4万元,2015年10月1前支付128.7万元,剩余款项42.9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还未到被告支付原告其余款项的时间。原告承建的通风管道工程至今仍未经业主方及八**公司的验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工期一再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依协议约定被告还未到支付其余工程款项的时间,现原告却拒绝承建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工程,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京路大市场改造工程业主是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该改造工程1-5层通风工程。2014年2月14日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北京路大市场地上1-5层通风工程。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路大市场改造项目空调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对工程工期、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标准、被告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2月8日开工,2014年3月31日完工,工期52天。涉及变更,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影响进度时经双方代表协商顺延相应工期;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质量乙方(原告,下同)提供的工程材料及设备到达现场后必须经甲方(被告,下同)和业主进行验收,未验收的材料及设备不得使用。施工要求本工程质量应符合招标文件(GSBYFDCJT2013-002)中所执行的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及二次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说明书、设备说明书、设计变更等技术资料要求,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为准,风管厚度及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为准;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总造价4290000元(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如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范围无变动,则此价为最终结算价,本合同总工程量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计划进行计算,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则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5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500000元,(2)乙方提供13000m空调通风管道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0元,(3)一至五层所有空调通风管道进入现场后,甲方第三次再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0元,(4)乙方提供所有保温材料及阀件到现场后,甲方第四次再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774000元,(6)工程验收合格后2015年10月1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1287000元),(7)剩余款项2016年10月1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0%(429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质量不达标,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返工,甲方可以中断支付工程款,扣其中的部分工程款,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对乙方处以10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金额按延误总天数计算,最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85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因施工进度缓慢,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2014年4月8日通知被告要求抓紧施工,尽快完工,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1日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大市场项目部通知被告加快工程进度,力争早日完工。因原告施工的通风工程存在问题,2014年10月17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日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大市场项目部通知被告整改。期间原告进行了整改修复。2015年7月1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整改通知发到你单位,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合同范围内的已经做完,把变更的工程款打过来再商量整改的事。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孙**签订空调通风管道整改承包协议,约定由孙**对空调通风管道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总价款暂定355000元,协议签订后孙**进场整改维修。通风工程因存在问题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大市场项目部没有组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量,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大市场项目部对增量部分进行了确认,但对增量价款没有审核认定。增量部分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为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增量工程签证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空调工程预算表、付款情况说明、施工通知和整改通知六份、短信截图、空调通风管道整改承包协议、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施工的本市北京路大市场改造项目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首先被告金昌易**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样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也为无效合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空调通风工程属于分部工程,可以单独验收。甘肃八**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大市场项目部和八冶**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的工程进度通知和整改通知以及该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施工的空调通风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原告诉讼时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850元,原被告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前付款180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剩余部分尚未到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合同内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生增量,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增量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只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和发包方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发包方对增量工程没有核定价款,增量工程价款不明,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质量不达标,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返工,甲方可以中断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拒绝再整改,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原告应当对施工工程整改修复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8元,减半收取15304元,由原告山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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