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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圣**贵州分公司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团有限公司贵**公司(以下简称圣泽贵**公司)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原告圣泽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余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再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泽贵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班组和钢筋工班组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9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违约时按合同总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提出要求更改合同,按9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就唆使工人到工地阻挠原告施工,经龙溪镇政府及龙**出所多次处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劳务木工班组及钢筋工班组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及反诉称,双方签订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劳务木工班组及钢筋工班组的合同是事实。合同总价暂定9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木工单价为58元/㎡,钢筋工单价为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反诉被告向被告支付了565930元工程款。同时,被告除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外,还有部分增加的工程,双方已于2014年5月30日经过结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102823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5930元,拒绝支付下余的工程款536893元。阻挠原告施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并不是被告唆使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劳务木工班组及钢筋工班组的合同,由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工程款536893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圣**分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李*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应扣减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已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反诉原告李*所完成的木工完成部分为474831.62元,钢筋工完成部分为275401.85元,点工和增加工程为16063元,合计为766296.47元,未完成部分工程为162396.53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846296.47元(工程款766296.47+保证金80000元),反诉被告已支付851930元,已超额支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筋工班劳务合同、木工班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

2、报警记录、龙**出所证明、报告、龙溪镇政府的座谈笔录、损失清单、照片8张。证明被告组织工人阻拦原告施工经派出所和政府调解处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报告是原告单方材料,对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人阻拦原告施工不是被告组织,是因原告未按时给付工资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劳务木工班组及钢筋工班组的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协议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表。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组织工人施工履行合同,原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2、照片10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圣**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座谈笔录、工程款预支付清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完成工程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公司的签章,对原告没有效力,且该工程已经过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

4、2014年6月13日的协调书。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是原告欠被告工人工资才导致工人阻拦原告施工,才经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利用工人来阻止原告施工构成违约的事实。

5、刘*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圣泽贵州分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持异议。

本院出示双方共同申请贵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工程造价鉴定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圣泽贵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认为鉴定的工程量与双方结算的不一致,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将安全防护费、文明措施费、施工配合费、综合管理费等列入劳务工资范畴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木板制作安装部分的方量没有依据,对未完成部分的投入是多少不明确,钢筋剩余多少也不明确,应以双方认可的2014年6月13日的协调书为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钢筋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木工工程、钢筋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9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木工单价为58元/㎡(包括主体模板费用30元/㎡、预制及二次结构费用12元/㎡、200米内材料二次转运2元/㎡、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3元/㎡、施工配合费2元/㎡、综合管理费2元/㎡、利润、税金、资金占用费等5元/㎡、奖励2元/㎡),钢筋工单价为32元/㎡(包括主体框架15元/㎡、二次结构及预制构件等3元/㎡、植筋及拉墙筋制安2元/㎡、200米内材料二次转运1元/㎡、安全防护及文明措施费2元/㎡、施工配合费1元/㎡、综合管理费2元/㎡、利润、税金、资金占用费等5元/㎡、奖励1元/㎡)。合同对承建工程事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向原告**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6593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工程款5368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及未完工工程款进行审计,本院委托了贵**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8日,贵**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工程造价鉴定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承包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10490㎡,已完工工程价款为766296.47元,未完工工程价款为162396.53元。该鉴定意见书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奖励部分进行鉴定。原告**分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0元,被告李*交纳鉴定费20000元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2000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的木工班组和钢筋工班组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支付了工程款28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外,还另行完成了部分增加工程。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增加部分工程已完工。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龙腾大酒店工程款支付清单,若该工程全部完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和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22823.72(687143.72元+335680)元。合同部分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0490㎡,全部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为944100(1049090)元,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8723.72(1022823.72-94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二是被告李*是否违约及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三是原告是否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的木工班组和钢筋工班组两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于2014年8月8日协议解除,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原告圣泽贵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李*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事实是被告组织工人阻拦原告施工,并提供了报警记录、龙**出所证明、报告、龙溪镇政府的座谈笔录、损失清单、照片8张加以证明,但从龙溪镇政府的座谈笔录的内容看是因原告资金困难,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阻拦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对被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因(2014)工程造价鉴定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被告李*已完工工程奖励部分进行鉴定,双方合同总工程价款为912630(10490㎡87元/㎡)元,被告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766296.47元,完工的工程比例为83.96%(766296.47912630),奖励为3元/㎡。被告李*应得的奖励为26422.21(10490㎡3元/㎡83.9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工程款为已完工工程价款766296.47元+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78723.72元+合同奖励26422.21元,合计871442.40元,原告已支付851930元,还应支付19512.40元。同时,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保证金80000元。原告主张应支付被告款项为846296.47元(鉴定工程款766296.47+保证金80000元),已支付851930元,已超额支付5633.53元,不应再支付被告李*款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前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圣**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余庆县龙溪工业聚集区龙腾大酒店工程的木工班和钢筋工班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李*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99512.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贵**公司、反诉原告(被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2000元,合计530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28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24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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