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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华**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芜**管理委员会(简称孙**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孙**委会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大**公司与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承担厂区规划及单体工程设计,费率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此设计费包含厂区规划设计的费用,不再另行收取,最终设计费以最后实际所出施工图纸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分批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20%作为定金,规划方案评审通过后三日内付2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10%,设计费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材料交付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至2010年7月20日,华**司完成了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一、车间二设计资料的交付。此外,车间二、办公楼施工图于2010年6月4日审查通过,建筑面积分别为13390平方米、2104平方米,宿舍楼施工图于2010年7月8日审查通过,建筑面积为7349平方米,综合车间施工图于2010年8月3日审查通过,建筑面积为8930平方米。2014年1月22日,大**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待南区办公楼及车间二厂房房产证办结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150000元,余款在北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一次性付清。**委会以担保单位身份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现华**司以大**公司、孙**委会未支付设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大**公司、孙**委会共同支付华**司设计费150000元,大**公司支付华**司设计费余款99011.40元,大**公司支付华**司设计费逾期违约金654401.96元,诉讼费由大**公司、孙**委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依据与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但大**公司就支付设计费向华**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对支付设计费的期限进行延展,约定在大**公司南区办公楼及车间二厂房房产证办结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150000元,余款在北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一次性付清。作为条件,孙**委会以担保单位身份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因此,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华**司起诉要求大**公司支付约定的150000元设计费,应当向法院提供承诺函原件,而其至今未予提供,并且华**司未提供与承诺函中相对应的相关房产证已办结的有关证据,故其诉请应不予以支持,华**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市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芜湖市华**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红与黑公司与春**司就涉案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解除,也从未就解除该合同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并未成立。一审中,春**司仅提供一份《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并无红与黑公司的盖章,红与黑公司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中盖有红与黑公司合同专用章复印件,推理出该协议书系红与黑公司提供,进而推理出双方就《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达成了新的解除协议,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1、《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没有双方均盖章的原件,且该协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该协议不是红与黑公司提供的,红与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了这一点,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系红与黑公司提供,是错误的。3、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是由红与黑公司提供的,但该协议并未得到红与黑公司的有效确认。该协议内容仅表明双方就69万多元销售代理费如何支付进行过协商,但红与黑公司对该协议并未进行过承诺,故双方并未就《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的解除达成过合意。二、春**司逾期支付销售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红与黑公司依约解除双方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春**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春**司不按时足额支付销售代理费,给红与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红与黑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亦难以弥补上述损失,该请求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春**司按应支付销售代理费的日万分之六向红与黑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向红与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春**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解除行为,双方协商解除后才办理了相关资料交接手续。二、红与黑公司一再对《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是其提供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是没有道理的,因一审法院已询问过红与黑公司,对于印章由谁提供是否申请鉴定,但红与黑公司予以拒绝。三、《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实际上是对原《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的变更,该协议已包含违约责任在内,即:春**司尚欠代理费69.2181万元,红与黑公司同意让利14.2181万元,由春**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55万元;如春**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代理费,则应承担全部代理费69.218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春**司承担69.2181万元而非55万元,就是要春**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的落款处加盖的春谷公司公章为原件,红与黑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已查明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的春**司公章为原件,红与黑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春**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盖有红与黑公司公章原件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协议》进行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均认可该终止协议内容,故本院认定该终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当事人经对帐均认可春**司尚欠红与黑公司的代理费为692181元,并办理了相关资料移交手续,但不应以此认定红与黑公司已放弃向春**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权利,春**司仍应按双方订立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相关约定向红与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范畴,而该合同中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两者不应重复主张。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春**司在一审答辩称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超出了红与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红与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春**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违约金数额作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现酌定春**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以69218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六计算,从春**司拖欠代理费之日(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红与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陵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692180元”为:南陵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692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2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红**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3元,由上诉人安**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南陵春**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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