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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南京溧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能,被告王*、被告红星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83年开始承包红星行政村(原乌山大队)乌西二队耕地1.7亩,一直耕种该片耕地至93年左右。后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要被其侵占的耕地,被告王*均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返还原告承包耕地1.7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红星居委会为被告,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1.7亩耕地,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原耕地,判令被告红星居委会返还同等亩数的其他耕地或按照14000/亩的标准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曾用名王**、又名王**)辩称,原告称其侵占涉案耕地不是事实,该幅土地系原告抛荒后,大队和被告王*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协议让其耕种的。

被告红星居委会辩称,原告与红星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二轮承包的时候案涉土地是由原来的生产队乌西二队重新发包给了被告王*。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红星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王**开始承包红星行政村(原乌山大队)乌西二队耕地4.36亩,一直耕种至1993年。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4.36亩耕地中的1.7亩耕地(面积东至鲁世保2.4亩、西至王**6亩、南至蔡塘边、北至王**3.5亩)被被告王*侵占,因此诉请要求被告王*和红**委会返还。被告王*认为,案涉土地是原告抛荒后由生产队交由被告王*耕种的。被告红**委会则认为,原告与红**委会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二轮承包的时候案涉土地是由原来的生产队乌西二队重新发包给了被告王*。

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乌**队队长王**进行调查,王**称,在96年二轮承包时,乌**队原则上延续一轮承包,但既然王**已经表示不要了,所以队里把王**的土地承包给了王*,并且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庭审中,被告王*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户主姓名王**,承包耕地1.21亩,1996年9月15日签发,有效期三十年,编号为295。本院向红星居委会调取了乌西二队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该归户表载明“编号285王正友三包面积为0.36亩,编号295王**三包面积为1.21亩”。

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归户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王*和红**委会返还案涉土地,但通过本院调取的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来看,原告王**并未在二轮承包中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二轮承包中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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