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赵**等与巢湖市天**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赵**、赵**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天**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盛**居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赵**、赵**原审诉称:童**、赵**、赵**系母子关系,是盛**居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童**参与了农村土地的一、二轮承包。2011年初,因碧桂园**限公司商业开发的需要,政府征收了童**、赵**、赵**家庭的承包土地。后上级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汇至盛**居委,要求盛**居委依法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全体失地农民。然盛**居委在其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未能依法保护外嫁女、外孙子女的合法权益,未能体现男女平等的精神,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户口在盛**居委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5000元,但童**作为外嫁女仅分配4000元、赵**、赵**作为外孙子女分配2000元。另2014年5月1日,社居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养老保险补助,16周岁以下的成员6600元、16周岁以上的成员3300元,但赵**、赵**作为外孙子女没有上述补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盛**居委给付童**、赵**、赵**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80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盛湾社居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童**、赵**、赵**诉讼要求盛湾社居委给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比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童**、赵**、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童**、赵**、赵**上诉称: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仅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3、原审期间,盛**居委未提供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且,依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是法院应对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分配方案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盛**居委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盛**居委辩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相关款项已依据分配方案发放,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盛**居委向本院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盛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讨论稿,证明:2011年3月18日,盛**居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讨论稿经表决通过。童**、赵**、赵**对会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的会议代表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并且有部分参会代表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湾社居委提供的会议记录有参会村民代表的签字确认,童**、赵**、赵**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居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集体征收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民主决策。**居委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已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民主议定了相关分配方案,童**、赵**、赵**诉请盛湾社居委给付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实则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