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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任昭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1985年杨**拆除其居住的老屋,由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任昭*之父任某甲经合法审批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修建了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复垦不是事实。任昭*只取得了十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不能保护他对整个地块的权利。事实上,任昭*之父与杨**在解放后相邻在该地块居住,该地块应由两家人共有,复垦费也应共有。故一、二审判决错误,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任昭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取得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某某处地的复垦费是因其于1992年取得了该位置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此权利合法正当,应当给予保护。现杨**提起诉讼,请求任**归还位于该位置的属于杨**部分的宅基地,但杨**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处拥有宅基地且被任**非法占有,故其请求返还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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