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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蔡绍*宅基地纠纷案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赵**、蔡**、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0年,被告向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30号宅基地上两间土房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出于亲情而无偿将上述宅基地及土房出借给被告。原告多年由于经济原因未能建房。2015年1月,原告多方借款后想重建自家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归还,但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而发生纠纷,此后,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多次就此事进行调处无果,2015年8月2日,被告无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强行建造施工,原告及家人得知后前去阻止,还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推打。另,本案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明确有效,原告宅基地于2004年10月22日依法向开远市土地局申请,并由开远市土地局确认绘图,2014年11月10日经开远市羊街乡人民政府、市羊街**委员会、市羊街**委员会宽寨村民二组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土地权属界线清楚且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位于本市开远市羊街乡宽村30号宅基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原、被告的爷爷、奶奶使用的祖房,于1997年建盖。本案争议的房子一直是被告家使用,原告强行拆除,被告知晓后前去阻止,报警后羊**出所出警才予以制止。本案起诉为侵权,实为确权,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材料,以证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明确;

3、使用权登记证明,以证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明确

4、图纸复印件,以证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明确。

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

2、原告蔡**使用权初查登记复印件,证实原告蔡**所申报的使用权属有争议,蔡**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

3、照片二张,以证实被告蔡**于1997年在宽寨村老房屋基础上重建的烤烟棚。

4、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明确。

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4真实,但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共同居住在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30号,1983年兄弟二人分家,被告另行居住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31号。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30号的东边有三间土木结构简易房,原告蔡**家使用其中的一间(长4.7米,宽4.84米);被告蔡**自1983年分家使用其中的二间(长7.7米,宽4.84米),因房屋倒塌,1997年被告对这二间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蔡**以被告蔡**使用的那二间是向其借用为名,要求被告蔡**停止侵犯原告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宽寨村30号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其侵占的宅基地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所有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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